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医保规〔2023〕6号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医疗保障局、梅河口市医疗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医疗保障局2023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0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对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评审的技术支撑作用,根据国家医保局等八部委《关于印发<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医保发〔2021〕41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医药价格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价格指导中心)受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以及专家的选聘、抽取、退出、使用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经省价格指导中心遴选并经过公示后无异议的纳入专家库管理,具有较强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行政部门业务骨干。
第四条 专家库的建设和运行遵循广泛遴选、统一建设、科学管理、规范使用、共建共享、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 专家库组建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主要由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医疗机构相关领域专家和其他长期从事医疗保障相关领域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人员组成。相关行政部门人员主要指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药品监管部门、药械采购部门和各市(州)医保部门有关人员;医疗机构相关领域专家主要指三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及部分规模较大的二级(综合、专科、中医、民族)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保(物价)、财务、临床、护理、医技有关专业人员,或其他长期从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相关领域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善于合作,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热爱医疗保障事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和工作能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3周岁;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和违纪违法记录。
(二)专业条件。
1.行政部门专家:从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相关领域副处长级(含四级调研员、副高级职称)以上人员,各市(州)医保部门要求从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相关领域在岗在编1年以上人员。
2.医疗机构相关领域专家:公立医疗机构从事行政管理的副院长(总会计师)及以上人员;临床医学、护理、医技专家要求从事本专业满5年以上,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相关领域有较深造诣;医保(物价、财务)专家要求从事本专业满5年以上,在相关领域有较深造诣,工作经验丰富;卫生经济专家要求长期从事分析与评价卫生服务投入与产出,并参与制定卫生政策相关人员。
3.其他长期从事医疗保障相关领域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人员。
第七条 专家库各类专家按以下方式入库:
(一)省价格指导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各市(州)、省直各相关部门专家分配名额。
(二)各省直相关单位、市(州)医保部门组织本单位、本地报名推荐,被推荐人须按要求填写《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评审专家库入库推荐表》,经市(州)医保部门、各省直相关单位初审后报送省价格指导中心。
(三)省价格指导中心收到各地各部门申报材料后,按照总量控制、择优选取原则,评定专家建议人选,报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审核通过后,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期后,正式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八条 经遴选入库的专家将颁发专家聘书,聘期为3年。符合条件的,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入库专家个人事项(如职称、单位、联系电话等)若有变化,应当及时、主动向省价格指导中心报备。
第十条 专家出库程序:属于个人意愿、超龄、离职、健康状况、违纪违法等情况的,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推荐单位核实后报省价格指导中心解除聘任。属于其他原因的,由省价格指导中心提出意见,不定期汇总拟定出库专家名单,采取短信、邮件或书面等形式告知单位或专家本人。
第十一条 专家库建立后实行动态管理。如现有专家资源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可不定期组织遴选,将符合条件的专家增补纳入专家库。
第三章 聘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完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政策、制度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提供专业技术咨询、论证、评审等服务。
(三)参加相关课题研究、学术交流及专题调研、业务培训等。
(四)协助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政策。
(五)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专家的选用方法: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需要使用专家,应提前向省价格指导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省价格指导中心根据工作特点、类别、重要程度等因素,采用随机抽取方式从专家库选取专家。
第十四条 专家受邀参加相关工作,应作出无利益冲突声明,并签署保密和廉政承诺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任职单位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近亲属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本人与申报项目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
(五)本人与申报项目的医疗机构、为申报项目提供主要技术支持的第三方企业等,存在雇佣、持股、赞助等关系的;
(六)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工作公正开展的。
发现专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专家不主动回避的,省价格指导中心应立即终止其参与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按照“谁使用、谁评价”原则,由使用单位从工作态度、政策水平、专业能力等方面,对专家参与评审活动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家选取、使用和续聘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议事事项和有关文件规定的知情权。
(二)在评审过程中,可以公正、公平地发表个人意见;在参与评审表决时,有独立表达个人意见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参与合议表决最终意见时,如属于少数意见,可以要求在合议记录中记载本人意见及理由,但不改变表决结果。
(三)按照《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专家评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7〕304号)规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评审活动,及时提供公正的评审意见或者结论。
(二)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审工作纪律,对评审结果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医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披露。
(三)自觉遵守专家库管理制度,准时参加承担的评审等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及时提前告知活动组织者。
(四)与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动回避。
(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评审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与评审对象及其他相关人员串通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与自身存在利益关系者提供便利。
(二)不得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不得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从事商业活动,为本人或者所在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单位的利益。
(三)不得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四)不得擅自披露、使用被评审对象的秘密或者肖像图像。
(五)不得单独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
(六)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泄露评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时应当遵守评审现场管理规定。组织部门(单位)应当对专家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审、违反评审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当终止该专家的评审活动,必要时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对违规违纪或者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入库专家,向其所在用人单位通报。
第二十一条 专家参加相关评审活动被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经查实确实影响公正评判的,不采用该专家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故迟到或者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整体进展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分、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审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
(四)未按照合理规定时间完成评审工作的。
(五)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六)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公信力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评审纪律或者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一个年度内达三次不良行为记录的,由省价格指导中心移出专家库;被移出专家库的,不得重新申报入库。
第二十三条 评审当事人、项目申请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发现评审专家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省价格指导中心举报。
第二十四条 省价格指导中心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专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价格指导中心可视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保障政策及法规培训,并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