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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220000MB1885162M/2022-00721 |
分 类: | 综合管理;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成文日期: | 2022年02月23日 |
标 题: |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吉粮法〔2022〕13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03月01日 |
索 引 号: | 11220000MB1885162M/2022-00721 | 分 类: | 综合管理;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成文日期: | 2022年02月23日 |
标 题: |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吉粮法〔2022〕13号 | 发布日期: | 2022年03月01日 |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流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吉粮法〔2022〕13号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省局起草了《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2月23日
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中,做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裁量标准。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报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并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附件
吉林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本执行标准是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确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和量化,是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及其结果抽象上升为一种规则,是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具体标准。由十九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假息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
2.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假息的,拒不改正,不再继续收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假息的,拒不改正,继续收购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二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粮食生产者、国家利益损害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粮食收购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粮食生产者、国家利益损害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粮食收购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粮食生产者、国家利益损害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粮食收购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粮食生产者、国家利益损害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粮食收购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粮食收购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1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欠付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欠付售粮者3户以上10户以下,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欠付数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欠付售粮者10户以上20户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欠付数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欠付售粮者20户以上50户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数额500万元以上,或欠付售粮者50户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部分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部分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下,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5.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规定将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2.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3.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4.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5.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虚报粮食收储数量1万吨以上,或造成社会影响的,并处500万元罚款。
第九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及粮食数量1万吨以上,或造成社会影响的,并处500万元罚款。
第十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涉及粮食数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部分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
(一)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不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或不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市(州)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不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或不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省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不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或不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4.全国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不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或不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备不齐全,未按《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储存粮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备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严重违反《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储存粮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违反粮油入库管理规定,未做入库粮油质量检验、未建立入库质量档案、未做到分类存放和制作计量凭证、未建立库存粮油货位卡、未达到储存安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粮油出库管理规定,未制作计量凭证、没有出库记录、未做出库粮油质量检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粮油运输管理规定,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对粮油造成污染,长途运输发热危险粮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处置粮食储存损耗、未建立安全生产核查制度、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管理储粮化学药剂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未按规定进行熏蒸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本执行标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的按库存成本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