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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605G/2025-02052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成文日期: 2025年09月19日
标      题: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交规〔2025〕1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9月24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605G/2025-02052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成文日期: 2025年09月19日
标      题: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交规〔2025〕1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9月24日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交规〔2025〕1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新区交通运输局,厅直各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吉林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2025年9月19日    
吉林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保护航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吉林省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包括航道设施)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航道养护,是指为保证航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保持或者恢复通航条件的活动,不包括航道改扩建等基本建设工程。航道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应急抢通。
  日常养护包括例行养护和专项养护。例行养护是指为巩固和维持航道建设成果,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进行的常态化、周期性的航道养护。专项养护是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需要集中作业的航道养护。
  应急抢通是指对因自然灾害或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等严重影响船舶航行而应急实施的恢复航道畅通的航道养护。
  第四条  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分类养护、保障畅通、安全环保、科学高效的原则,满足防洪、通航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本省航道分为国境通航河流航道、主要通航河流高等级航道、其他主要通航河流航道(非高等级航道)和一般通航河流航道四类。
  国境通航河流航道为中央财政事权,省交通运输厅受交通运输部委托负责该类航道养护管理。
  主要通航河流高等级航道为中央与省级共同财政事权,其他主要通航河流航道(非高等级航道)为省级财政事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该类航道养护管理。
  国境通航河流航道,主要通航河流高等级航道和其他主要通航河流航道(非高等级航道)为省管航道。
  一般通航河流航道为市县财政事权,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该类航道养护管理。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为省、市县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省航道管理局是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所属的航道养护事务机构,市县级航道养护有关机构由市县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确定。
  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指导市县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统筹协调两市及以上共管一般通航河流航道养护管理。
  省级航道养护事务机构协助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承担全省航道养护工作的行业技术指导和省管航道养护管理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实施省管航道养护工作;承办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县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一般通航河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辖区内一般通航河流航道养护工作。
  第七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的支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运发展的需要,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的资金需要。
  航道养护资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要求及时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鼓励航道养护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航道养护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养护计划
  第九条  航道养护计划是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对所辖航道日常养护、应急抢通等组织编制的年度性工作安排。
  航道养护计划应当包括养护内容、养护标准、工作量、生产安全、质量和绿色环保目标、养护费用等。
  第十条  航道养护计划制定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规范全面、绿色养护、便于执行的原则,充分听取水上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及航运企业的意见,并与资金安排和预算做好衔接。
  第十一条  航道养护计划应当根据航道规划、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和其他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其中,国境通航河流航道的养护计划还应当符合中朝协定相关规定。
  国境通航河流航道的养护计划由交通运输部组织制定,主要通航河流高等级、其他主要通航河流(非高等级航道)由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组织省级航道养护事务机构制定,一般通航河流航道的养护计划由市县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组织相关机构制定。
  第十二条  航道条件、航运需求发生变化的,或因外事、边防等外部协调未果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相应调整航道养护计划。
  国境通航河流航道养护计划的调整由省级航道养护事务机构报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认为确需调整的,报交通运输部。
第三章  养护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航道养护应当避免可能造成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或者在通航高峰期作业。实施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提前向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及航道养护事务机构报告。
  航道养护事务机构收到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提前通报同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实施航道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撤除相关作业标志,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其他残留物。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和水上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省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吉林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将竣工测量图等资料和资产移交省级航道养护事务机构,方可安排航道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绿色环保的要求,采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和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处置航道养护疏浚土。
  鼓励对疏浚土资源再利用。疏浚土的再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收集、汇编、留存航道养护作业相关技术资料,其中航道测绘技术成果资料应当长期保留。
  第十八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航道养护数据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二节  日常养护
  第十九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航道养护巡查。一类养护航道每月巡查不少于5次,二类养护航道每月巡查不少于2次,三类养护航道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在洪水期、枯水期及其他特殊水文、气象条件下,或者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应当增加航道巡查频次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监测频次。
  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临时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通航维护尺度,并报告航道养护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养护计划完成航道测量任务,按照现行行业标准认真做好原始记录。根据航道养护需要进行长河段航道图测绘,编制航道图籍并定期更新,长河段航道图籍更新周期为10年。
  第二十一条  航标养护包括航标设置、调整、撤除、检查、保养和维修。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养护计划和现行行业标准完成航标养护,国境通航河流航道航标养护还应当符合中朝协定相关规定。
  航标设置应当综合考虑航道变化、通航需求等情况,及时调整航标。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加强航标检查,保障航标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养护计划实施航道养护疏浚。实施过程中,如遇改变疏浚边线、设计底高程,疏浚量调增超过原设计疏浚量30%等情况,应当由原审批单位再次组织审查,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做好整治建筑物的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整治建筑物技术状况评价应当按年度进行,对技术状况为一类以下的整治建筑物应当及时开展例行养护或专项养护。
  第二十四条  通航建筑物管理运行单位应当加强通航建筑物主体工程及相应的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地和助导航设施等的日常监测维护,降低停航检修频率,缩短停航时间,充分发挥通航建筑物的通过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专项养护应当编制专项养护技术方案。项目规模较大,或技术复杂的,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专项养护技术方案。
  第二十六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对专项养护技术方案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专项养护项目施工完成后,由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报方案评审单位核验。核验由方案评审单位组织,核验组由设计、施工、监理、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
  (一)核验组应当听取并审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总结报告;
  (二)实地查验项目质量情况,审阅项目资料;
  (三)审核费用决算,核定项目质量,对验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专项养护核验结果作为专项养护年度技术核查的主要依据。
第三节  应急抢通
  第二十八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航道损坏、阻塞等突发事件,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并按照应急预案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枯水期加强与上下游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的应急调度协调,以保证足够的下泄流量和通航水位并及时通报水情调度信息,保障航道维护尺度和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三十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保留事前航道及设施损毁情况、事中抢通工作开展情况、事后抢通效果等有关照片、视频、图纸和文字等资料。
  国境通航河流航道应急抢通费用申请由省级航道养护事务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要求编制补助资金申请材料,提交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
  其他主要通航河流航道(非高等级航道)应急抢通费用申请由省级航道养护事务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编制补助资金申请材料,报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审核。
  一般通航河流航道应急抢通费用申请由市县级航道养护有关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补助资金申请材料,报市县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实施应急抢通的养护船舶作业时,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可以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条件下,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路线和方向,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水上交通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节  技术核查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技术核查应当运用评价方法、量化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航道养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性检查与评价。主要对养护目标的实现程度、效果,工程质量,档案资料和可持续性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结合本省航道养护管理实际,组织开展年度航道养护技术核查,制定航道养护技术核查方案。航道养护技术核查的标准、内容、流程等按照《航道养护技术核查指南》,实行分级管理,分项核查。
  航道养护技术核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单位开展。
  第三十四条  航道养护技术核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管理。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养护规章制度和政策落实情况,养护资金执行率,安全生产,绿色环保,档案台账,上年度航道养护技术核查问题的整改及落实情况等。
  (二)养护效果与程序。包括航道维护水深保证率、养护计划制定及适应性、养护程序、养护作业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及应急抢通的实施与效果等。
  (三)航道巡查。包括巡查的工作量、巡查质量和效果等。
  (四)航道养护测绘(观测)。包括水文测验、航道养护测量和内河长河段航道图测绘等。
  (五)航道养护疏浚(清障)。包括疏浚范围、工作量、疏浚质量和效果等。
  (六)航标养护。包括航标检查、航标设置与调整、航标保养与维修以及航标养护正常率等。
  (七)航道整治建筑物养护。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的日常检查、技术状况评价和维修等。
  (八)通航建筑物养护。包括养护内容、工作量,养护质量和效果等。
  (九)支持保障设施设备维护。包括工作船艇、航道场站、航道码头、航道信息系统及设备、其他设施设备的维护工作量,以及维护质量和效果。
  (十)航道信息发布。包括航道信息发布的时间、内容、程序、频次、方式及信息的及时性和规范性等。
  第三十五条  省级航道养护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实施方案及航道养护计划定期开展省管航道自检,及时梳理存在的问题并编写自检报告。
  市县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定期组织开展一般通航河流航道自检和技术核查。
  第三十六条 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年中和年终两次核查。核查时应当听取自检情况汇报及服务对象的意见,查看现场,查阅有关档案、文件资料,综合考评打分,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技术核查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圆满完成年度航道养护计划且工作质量良好,综合得分不低于90分的,评为优秀;
  完成年度航道养护计划且工作质量符合要求,综合得分低于90分且不低于80分的,评为良好;
  基本完成年度航道养护计划且工作质量基本符合要求,综合得分低于80分且不低于70分的,评价为合格;
  未完成年度航道养护计划且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综合得分低于70分的,评价为不合格。
  第三十八条  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对年度航道养护技术核查情况进行公示。被核查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核查结果制定整改方案,及时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一般通航河流航道的核查结果报送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
  省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于次年3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上一年度全省航道养护技术核查报告。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航道养护事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发布所辖航道的维护尺度、通航建筑物停航复航安排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
  内河五级以上航道的维护尺度每月至少公布一次,通航建筑物停航复航安排至少提前30日公布,应急停航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一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内河等级航道图并定期更新,公布前应当进行技术和保密审查。
  第四十二条  信息发布应当坚持准确规范、及时高效、便捷实用的原则。
  信息发布频次应当根据航道信息内容、水情和航道变化情况合理确定,及时发布,及时更新。
  第四十三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建设航道运行监测和预警系统、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系统,推进航道通航条件信息共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通过重点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航道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措施督促整改。
  第四十五条  航道养护监督应当重点对航道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养护技术核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四十七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负责航道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或依规移送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省境内国境通航河流航道为鸭绿江(吉林段)和图们江(通航段)航道,主要通航河流高等级航道为松花江三岔河口至拉林河口段航道和嫩江五家坎子至三岔河口段航道,其他主要通航河流航道为松花江(吉林段),一般通航河流航道为除以上航道、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第五十条  专用航道是指军事、渔业、水利电力、林业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规定。其他单位的专用航道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初审:孟繁峥
复审:齐晓鹏
终审:宋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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