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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525W/2024-03396
分      类: 职业能力建设;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02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人社规〔2024〕5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04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525W/2024-03396 分      类: 职业能力建设;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02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人社规〔2024〕5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04日
关于印发《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吉人社规〔2024〕5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要求,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2日   
  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做好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遴选公布的用人单位、职业院校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是技能人才评价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协调高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宏观管理。按照“谁遴选谁监管”的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监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国家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开发、试题试卷命制、考务管理服务等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并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监督。
  评价机构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落实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管理主体责任。
  第四条  评价机构应坚持人才以用为本原则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认定结果要经得起市场检验、为社会广泛认可。
  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自主评价,职业院校对本学校在校学生进行自主认定。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业院校按规定对其他用人单位、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服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原则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章  评价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发挥用人单位、职业院校、行业组织、社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积极培育发展各类人才评价组织,为有技能等级晋升需求的人员均有机会得到技能评价。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遴选用人单位、职业院校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七条  评价机构总体负责本机构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管理工作,对考生认定结果负责。
  (一)贯彻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有关政策,制定本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负责考场设施设备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
  (三)聘任、使用、管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相关人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专家队伍等)。
  (四)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开发、使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题库。
  (五)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计划,在规定的职业(工种)、级别范围内,组织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六)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印制、发放、管理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八)参照有关规定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不以盈利为最终目的。
  (九)负责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数据上报。
  (十)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研究、咨询和服务工作。
  (十一)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参评人员纠纷处理。
  第三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标准
  第八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
  第九条  国家职业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是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依据。
  国家职业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由用人单位参照《国家职业标准编制技术规程》开发,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职业技能等级一般分为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级别。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在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内划分层次,或设立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一般按五个技能等级开展评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业院校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要根据不同类型技能人才的工作特点,实行分类评价。在统一的职业标准体系框架基础上,对技术技能型人才的评价,要突出实际操作能力和解决关键生产技术难题等要求。对知识技能型人才的评价,要突出掌握运用理论知识指导生产实践、创造性开展工作等要求。对复合技能型人才的评价,要突出掌握多项技能、从事多工种多岗位复杂工作等要求。
  评价机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结合实际确定评价内容和评价方式,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考试、操作技能考核、工作业绩评审、过程考核、竞赛选拔等多种评价方式,对劳动者(含准备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科学客观公正评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鼓励用人单位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初期,广泛开展定级考评,根据岗位条件、职工日常表现、工作业绩等,按照有关规定认定职工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用人单位可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与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术攻关、揭榜领题等相结合。被派遣劳动者可在用工单位进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三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根据市场需求和劳动者就业创业需要,依据有关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面向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四条  促进技工院校、职业院校教学与企业用人需求紧密结合,推行工学一体化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加强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对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工作过程对接,积极为学生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服务。加大将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培育为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力度,面向各类就业群体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服务。
  第四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报名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定期发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公告,公开拟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时间、职业(工种)、级别、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按批准的职业(工种)、级别受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报名。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审核参评人员资格,按要求查验和留存相关材料。
  第五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务管理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按参评人员人数科学合理设置理论知识考试考场、操作技能考核考场、综合评审考场,各类考场应符合安全、防火、照明要求,满足疏散条件,配备无死角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在评价期间设置考务办公室、候考室(备考室),制作工件或作品的操作技能考核场地还应单独设置评分室,考场所在建筑物入口应张贴考场分布图。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按考场编排规则为参评人员制发准考证,评价期间与身份证件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提前确定评价现场的主考、考务组长、工作人员、监考员、考评员、内部质量督导员、安全员等,不得随意调换。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须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题库中抽取试题,不得随意调整、更改试题试卷。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印刷、封装、保管、运送试卷(清样),严格落实工作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前,组织考务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工作人员等召开考务会,明确工作要求,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加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过程管理,严格考务标准,严肃考风考纪,确保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序、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按阅卷评分的有关规定选配阅卷人员,实施阅卷评分,并对成绩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参评人员如在公示期内对成绩提出异议,评价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六章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数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经考试考核评审合格的参评人员,评价机构可认定其职业技能等级,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规则和参考样式。评价机构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和参考样式要求,制作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电子证书)。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空白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由评价机构印制,并实行专人专账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自发证日期起30个工作日内上报本批次认定的成绩信息和证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证书遗失需要补发的,应由证书持有人提出补发证书申请,经评价机构审核同意后,重新打印、验印、发放证书。
  第三十条  对证书已发放后需更正信息的,应由证书持有人提出换发申请。评价机构应认真审核证书持有人提交的所需更正内容的说明材料,确保符合更正条件。如个人信息更正后与报名条件相悖,不予更正。证书信息更正及证书换发同时,应将更正后的证书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一同上报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修改网上查询数据信息。
  第七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保密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加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相关数据的保密管理,不得泄露参评人员个人信息及评价前考务编排、人员安排信息。
  第三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坚决杜绝试题试卷泄密事件,严禁将试题以培训、练习等名义公开。
  第三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与命题专家签订保密协议,不得泄露命题专家信息。
  第八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存档资料是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重要凭证,由评价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存档资料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存档资料的管理,确保存档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
  第三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妥善保管评价工作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不少于5年,确保评价过程和结果可追溯、可倒查。
  第九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评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业(工种)、级别范围内,按照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规定,对参评人员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考评人员实行培训、考核、聘用制度,由评价机构聘用,有效期3年。
  第三十九条  考评人员应自觉接受评价机构的派遣,根据考评工作安排,审核考评题目及评分标准,对评价场地、设备、材料、工具和检测仪器等进行核查验收,督促评价机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考评人员应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按照试题和确定的考核方式、评分标准,对参评人员进行客观公正考评,完成评分任务,如实填写考评记录,并将考评结果上报评价机构。
  第十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
  第四十条  质量督导员分为外部质量督导员(以下简称外督)和内部质量督导员(以下简称内督)。
  外督是指由各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聘的相关人员,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实施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进行质量督导。
  内督是由评价机构选聘的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负责对本评价机构实施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进行质量督导。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应当以提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为目标,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标准及其它政策性、技术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二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制度是国家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评价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等方面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纠正查处的一项制度,是质量管理和国家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第四十三条  质量督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评价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及其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等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包括评价机构的认定范围、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及试题(题库)的执行情况、收费情况、参加认定人员的资格条件、考场秩序、试卷评阅、评审记录、证书管理与发放,以及考评人员、管理人员工作情况等。
  (三)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中涉嫌违规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委派机构报告反映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四十四条  内部质量督导员实行聘任制,有效期3年。由评价机构在本单位正式职工中择优选择,并履行培训、考核、聘用工作程序。
  第十一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人员队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应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督导人员和专家队伍建设规划,指导评价机构做好人员培训,加强规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加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水平,促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加强内部质量督导员日常管理工作,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提供质量保障。
  第四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一定规模的考评人员和命题专家队伍,加强考评人员和命题专家职业道德培训,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考评、命题、技术指导及其他技术服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
  1.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报名管理实施细则
  2.吉林省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题库管理实施细则
  3.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务管理实施细则
  4.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证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5.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保密管理实施细则
  6.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7.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评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8.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9.吉林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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