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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MB1885162M/2024-03552
分      类: 综合管理;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23日
标      题: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粮规〔2024〕1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26日
索  引 号: 11220000MB1885162M/2024-03552 分      类: 综合管理;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23日
标      题: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粮规〔2024〕1号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26日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粮油储备

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粮规〔2024〕1号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保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我局制定了《吉林省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12月23日  

  

  

吉林省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省级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备的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监控,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省级粮油储备质量安全工作。省级粮油储备承储企业履行粮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建立健全粮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岗位和责任人,及时发现和处理入库、储存和出库等关键环节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第四条 省级粮油储备承储企业的仓储设施和设备要符合《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能够保障省级粮油储备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原粮承储企业应具备与承储粮食品种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质量指标、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可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验。

  成品粮油承储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定期开展成品粮油质量安全检验,并在质量安全档案中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第五条 省级粮油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确保检验仪器设备正常运行;属于计量器具,应当按要求定期检定校准,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

  第六条 省级粮油储备具体质量安全要求如下:

  (一)原粮。入库原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稻谷、玉米、小麦、大豆各项质量指标分别符合GB 1350《稻谷》、GB 1353《玉米》、GB 1351《小麦》、GB 1352《大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分别符合GB/T 20569《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20570《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20571《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31785《大豆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二)成品粮。入库大米应当为30 天内加工的产品,小麦粉为距离保质期不少于6个月的产品。大米、小麦粉各项质量指标分别符合GB/T 1354《大米》、GB/T 1355《小麦粉》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三)食用植物油。入库食用植物油应当为60天内加工的产品。大豆油、玉米油、葵花籽油各项质量指标分别符合GB/T 1535《大豆油》、GB/T 19111《玉米油》、GB/T 10464《葵花籽油》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第七条 承储省级粮油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吉林省收购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规定进行入库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省级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收购原粮和食用植物油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开展验收;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成品粮油质量安全验收。验收结果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结合省级粮油储备库存检查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作为省级粮油储备。

  第八条 省级粮油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品种、生产年份、等级不同的不得混存;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储粮化学药剂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成品粮油储存,按照《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运输省级粮油储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运输粮油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

  第十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督促省级粮油储备承储企业加强日常质量安全检查,健全质量安全档案。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检查,检查承储企业执行质量安全管控相关规定情况,开展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第十一条 省级粮油储备承储企业对发现的不宜存粮油应当及时报请轮换;对结露、虫害、发热、霉变和食用植物油气味异常等情况,应当查明原因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并按《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二条 省级粮油储备入库(罐)后,承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等质量安全信息。质量安全档案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保存期限自粮油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省级粮油储备应当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三条 省级粮油储备出库(罐)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吉林省收购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报告。

  第十四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粮油质量安全相关政策法规、检验技术培训,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开展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宣传贯彻省级粮油储备质量政策规定、质量标准和检验技术。

  第十五条 受委托开展省级粮油储备质量检验的具体要求为:

  (一)质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省级粮油储备质量政策,实行检验工作负责制。检验人对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二)由检验机构现场扦样,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过程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规范、公正、真实。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不得送样检验。

  (三)现场扦样人员重点关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和食用植物油气味异常等情况,以及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情况,应当按相关规定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区域位置和粮食数量,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发现的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委托方。

  (四)质检机构按委托方要求的检验项目开展检验并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

  (五)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留存时间应当不少于6年。备份样品应当在低温、干燥等适宜的环境中妥善保存,原则上保存时间不少于6个月或委托方要求的时限,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继续保存的,经委托方同意后方可处置。

  第十六条 省级粮油储备承储企业对检查中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检查机构认为需要复检的,可以安排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十七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对省级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不低于省级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企业数量的30%。

  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配合扦样,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以及辅助人员和设备。

  第十八条 省级粮油储备发生食品安全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单位应当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九条 对检查发现的省级粮油储备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通报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反馈承储企业,并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监督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烘干、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油要结合轮换等措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按照推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油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省级粮油储备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不实或虚假检验数据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吉粮规〔20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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