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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MB1528034J/2022-02241
分      类: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成文日期: 2022年06月20日
标      题: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吉市监处〔2022〕4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6月30日
索  引 号: 11220000MB1528034J/2022-02241 分      类: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成文日期: 2022年06月20日
标      题: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字号: 吉市监处〔2022〕4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6月30日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处〔2022〕4号

  一、当事人情况

  当事人一:辽源市东升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255979741XH

  经营范围:机动车检测

  法定代表人:罗井兰

  住所: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苇塘村二组

  当事人二:辽源市旭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05552943801

  经营范围:机动车检测

  法定代表人:陈香春

  住所(地址):辽源经济开发区向阳工业园区

  当事人三:东辽县东升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2205474136B

  经营范围:汽车检验服务

  法定代表人:陈万财

  住所(地址):辽源市东辽县工业集中区

  当事人四:辽源市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3MA14A5AA64

  经营范围:汽车安全检测服务;机动车检测服务

  法定代表人:李宏亮

  住所(地址):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大街东侧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辽源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发现线索,2020年6月30日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辽源市东升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辽源市旭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东辽县东升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辽东升公司)、辽源市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涉嫌实施垄断行为开展了调查。2020年9月2日,本机关正式立案。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电子数据等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专家会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多次与东升公司、通安公司、东辽东升公司、旭日公司(以下简称四家公司)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2年6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四家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四家公司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四家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四家公司关系。

  四家公司原本实际控制人为张某,2019年5月张某将经营权及设备转让给李某,现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某,四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不具有竞争关系。

  (二)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2016年6月以前,辽源市机动车检测以检测本地车为主,检测价格为政府指导价,价格为160元/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费80元/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服务费80元/台)。检测价格是车主选择检测公司的重要因素,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各公司实际检测价格为50元—100元/台,都低于政府指导价。本案中四家公司为提高检测价格,在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末,先后两次与具有竞争关系的辽源市快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通公司)、辽源市通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辽源市铠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达公司)、辽源市龙山区利民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东辽县运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公司)辽源市锡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公司)、辽源市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进行协商,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机动车检测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

  1.第一次协商。2016年6月,东升公司、旭日公司、东辽东升公司(通安公司2017年7月成立,自2018年开始开展检测业务,故未参与此次协议)作为组织者,联系快通公司、通利公司、铠达公司、利民公司和运安公司,在东升公司共同协商检测价格、具体执行等问题。经过协商,各公司约定:一是检测价格为160元/台,不得降价;二是营业收入每周存到约定账户;三是根据各公司检测设备、检测数量等因素确定分配方案。

  具体分配方案为:每月收入各公司先平均分配,鉴于通利公司当时是辽源市最大的机动车检测公司,检测场地、设备、服务人员均优于其他公司,机动车检测数量占比最多,然后铠达公司拿出平均数的0.1个百分点给通利公司,其余公司拿出平均数的0.5个百分点给通利公司。每次分配各公司负责人分别在检测收入汇总和收入分配明细上签字,相互进行监督。

  自2017年6月起,锡源公司开始经营机动车检测业务并加入协议,约定每月收入各公司先平均分配后,锡源公司再拿出平均数的0.7个百分点给通利公司。

  自2017年9月起,通达公司开始经营机动车检测业务,检测价格定为100元/台。2017年10月,通达公司加入协议,约定每月收入各公司先平均分配后,通达公司再拿出平均数的0.7个百分点给通利公司。

  2.第二次协商。2017年11月,各公司了解到,机动车检测收费要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四家公司召集各公司负责人到东升公司,商讨提高检测价格。经协商,各公司于11月20日签订协议,协议以前期合作为基础,提高了检测价格并确定了惩处条款。通安公司参与签订了协议,于2018年1月开始开展检测业务。

  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是检测价格由160元/台上涨到260元/台;二是各检测公司每周营业收入存到约定账户;三是收入分配方案不变;四是协议有效期内,任何公司不得故意退出,必须履行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否则按违约处理。若退出需支付给其他公司每家20万元的补偿金,并且违约方的经营权无偿归其他公司所有,不得再从事机动车检测行业;五是各公司不按时缴纳费用及上缴营业款的,每次处以5000元罚款。

  在各公司宣布检测价格上涨到260元/台后,消费者到原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现辽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对各公司的涨价行为予以制止,各公司立即停止了涨价行为,恢复了160元/台的检测价格。

  2018年4月8日,吉林省物价局印发《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吉省价收〔2018〕58号),废止了《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8〕36号)文件,机动车检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定价。2018年5月,各公司按照协议,再次将机动车检测价格上涨到260元/台,并实施上述协议至2018年11月末。2018年11月末,各公司因担心协议违反“扫黑除恶”相关规定,相约停止执行协议,检测价格由各公司自主确定,同时不再向约定账户汇款。

  机动车检测服务价格的形成,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成本等因素自主制定,经营者之间可以在服务的质量、价格、效率等方面进行规范有序地公平竞争,消费者也有权根据经营者服务的质量和价格等,自由选择任何一家有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服务公司进行检测。

  本案中,四家公司与上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先后两次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变更机动车检测服务价格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抬高了当地机动车检测服务价格,加重了群众经济负担,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组一:四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家公司主体资格,以及是本地从事机动车检测业务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的事实。

  证据组二:辽源市各机动车检测公司合作协议、收入分配明细、检测收入汇总、询问笔录、2019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证明四家公司涉嫌参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及四家公司2019年度销售财务数据。

  证据组三:股权转让协议、个人储蓄凭证、汇兑往来账凭证,证明2019年5月四家公司经营权及设备转让到罗某等人名下。

  以上有关证据,已由四家公司法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属实。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垄断协议行为。

  本案中,2018年11月末,当事人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予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涉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辽源市东升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处2019年销售额3%的罚款,计39,721.00元;

  (二)对辽源市旭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处2019年销售额3%的罚款,计18,243.00元;

  (三)对东辽县东升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处2019年销售额3%的罚款,计28,188.00元;

  (四)对辽源市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处2019年销售额3%的罚款,计22,10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项汇至: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吉林省财政;开户行:工商银行长春市康平街支行;账号:4200229011200530275;交款备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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