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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MB1528034J/2020-00724
分      类: 文件公告发布;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02日
标      题: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四张清单”适用规则
发文字号: 吉市监法字〔2020〕176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03日
索  引 号: 11220000MB1528034J/2020-00724 分      类: 文件公告发布;其他
发文机关: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02日
标      题: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四张清单”适用规则
发文字号: 吉市监法字〔2020〕176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03日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四张清单”适用规则

吉市监法字〔2020〕176号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编制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以下简称 “四张清单”)。

  第二条 “四张清单”编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进行调整。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补充“四张清单”,在本地区适用。

  第三条 执行“四张清单”,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执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违法行为不成立的;

  (六)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具体标准按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二)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行政机关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的,或者如实交代行政机关在案件核查、立案调查时没有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因残疾或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既有从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综合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二)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列入“四张清单”情形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本规则综合判定。

  第十二条 未列入“四张清单”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规则和《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综合判定。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列情形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则所列情形与《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其他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四张清单适用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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