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处字〔2020〕3号
当事人:吉林省万元磁化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170LG98M
住 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大众花园小区3号楼3门406室
法定代表人:高万洪
注册资本:2000万元
经营范围:磁化用品及磁化设备技术研发、经销预包装食品、酒类饮品、家用电器、饲料生产及销售等
接到“景俊海省长批示的省委网信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网络舆情专报》第六期”,关于微博上宣传高氏万斯系列产品自称获得“防控指挥部”授权,借疫情传播伪科学搞营销的违法线索,执法人员按照所提供的案件线索展开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6日至2月1日疫情期间,在新浪微博“高氏万斯”账号,宣传“吉林省万元磁化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产品高氏万斯清肺磁化水、高氏万斯磁化解酒茶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明显防治作用”,并自称公司产品高氏万斯磁化解酒茶获得“吉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授权批准;在该公司宣传单上有“小分子团解酒茶是普通解酒药品的12倍的效果”等虚假内容。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共销售了解酒茶产品货值金额4.08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委托生产合同及产品抽检报告,证明产品的合法生产来源。
4.当事人的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事实。
5.当事人员工及执法人员在其公司办公室下载的网站及微博宣传资料17页,并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公司产品宣传品13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8.新浪微博高氏万斯账号注册人牟吉星的电话记录及视频电话通话光碟1个,证明新浪微博高氏万斯账号是吉林省万元磁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注册并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本厅认为,当事人委托生产并销售的高氏万斯磁化解酒茶等产品,在全国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关键时期,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授权的情况下,为扩大其产品影响力,擅自在其微博上使用“吉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名义进行宣传。且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证明的情况下,借疫情宣传其公司产品高氏万斯清肺磁化水、解酒茶对本次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明显防治作用。在其公司的宣传单上没有任何科学依据情况下宣传小分子团解酒茶是普通解酒药品的12倍效果。当事人对其上述产品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有特殊功效,目地是为了扩大其产品影响获得更多利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和《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
我厅依法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吉市监听告字〔2020〕 3号),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进行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及《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由于当事人是在自己公司网站、微博进行宣传,广告费属于无法计算情况,由于当事人在检查前已将上述违法内容主动删除,当事人在宣传后并没有销售产品,当事人的情节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罚款2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吉林省财政;开户行:工商银行长春市康平街支行;账号:420022901120053027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0年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