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
制度(试行)》的通知
吉应急政策法规〔2019〕203号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应急管理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应急管理局:
为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应急管理部的有关要求,结合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实际,省厅制定了《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8月6日
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复议
和行政应诉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应急管理部的有关要求,结合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省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制度。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承担行政复议职能的内设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依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对应急管理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八)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十)指导和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一)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
(十二)做好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三)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各业务处(科)室,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处(科)室以本部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提出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本处(科)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且因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处(科)室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协助行政复议机构承办其他与本处(科)室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五)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复议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撤回等决定;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应急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信息公开,应急管理部门未依法办理的;
(七)对应急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八)认为应急管理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应急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二节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自己主张的事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的形式提出。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节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五条 向应急管理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行政复议机关其他处(科)室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经初步审查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二)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节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具体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处(科)室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科)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其部门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个处(科)室,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部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六)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七)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复议机构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和处所。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听证等其他方式审理。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书记员核实当事人身份;
(三)主持人介绍复议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各方当事人质证;
(九)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自由裁量方面自愿达成和解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第六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急管理部门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通过或者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罚款以及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罚款,解除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提出复议决定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以及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申请人认为应急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应急管理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复议案件办结后,复议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四章 行政应诉
第一节 应诉机关
第四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该应急管理部门应诉。
应急管理部门经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署名的应急管理部门应诉。
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应诉机关:
(一)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共同应诉,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二)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起诉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诉;起诉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二节 应诉准备
第四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登记后,应当于当日转送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业务处(科)室办理,同时抄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四十六条 被诉应急管理部门的业务处(科)室应当承担具体应诉职责,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负责准备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材料,提出应诉答辩的初步意见。
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四十七条 业务处(科)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原件一并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经过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业务处(科)室要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部门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
第五十一条 被诉应急管理部门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被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第五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案件的基本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及调查经过;
(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人证言;
(六)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其他证据;
(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九)授权委托书;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应急管理工作秘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开庭审理前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公开审理的建议。
第三节 出庭应诉
第五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出庭应诉时,应诉人员应当尊重法庭,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和秩序;应当着装规范、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五十五条 出庭应诉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对人民法院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客观、全面阐述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协助法庭调查。
(一)宣读答辩状。
(二)如实、简明回答法庭询问,并适时宣读、出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对原告证人所作的陈述或者所提交的书面证言,需要当庭发问的,经法庭允许可以发问。需要当庭对质的,可以申请法庭准许当庭对质。发现有伪证时,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四)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异议或者需要当庭发问的,经法庭允许可以发表异议或者发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
(五)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第五十七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辩论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证据等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一)原告发表意见后,宣读答辩(代理)词;
(二)围绕争议提出辩论意见;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经法庭同意,在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就赔偿请求提出调解要求。
法庭辩论终结,有未尽事宜需要向法庭说明的,出庭应诉人员可以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八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查阅法庭记录,发现有遗漏或者与实际陈述不一致的,应当申请补正。查阅完毕后,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签名或者盖章。需要复印法庭记录,经法庭允许可以复印。
第五十九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主动依法纠正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条 诉讼期间,应急管理部门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应急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将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应急管理部门对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节 上诉与执行
第六十一条 被诉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六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或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制作上诉状,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时应当针对原判决或者裁定的不当内容全面阐述上诉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依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上诉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制作答辩状,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原一审应诉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继续委托一审诉讼代理人或者变更诉讼代理人的,均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提出申诉、抗诉的,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回复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 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败诉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文书进行立卷归档。
第六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二)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七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