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和《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专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卫医发〔2019〕16号
各市(州)卫生健康(计生)委、长白山管委会社会办,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计生)局,各相关医疗机构: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8〕20号),持续推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制定《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组织辖区内有关医疗机构持续推进电子病历信息化建设,提高医疗服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二、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内二级以上医院按时参加电子病历系统功能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到2019年,所有三级医院要达到分级评价3级以上;到2020年,所有三级医院要达到分级评价4级以上,二级医院要达到分级评价3级以上。
三、我委将对每年度电子病历应用水平分级评价情况进行通报。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平台”(下简称“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平台”)上各医疗机构的填报数据,由平台出具自评等级,省卫生健康委印发通知启动全省评价核查工作,省级负责的相关具体工作委托吉林省卫生统计信息中心承担,自评等级2级以下医疗机构的评价核查由属地市州级或省直管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核查结果及时上报。
四、省卫生健康委委托省卫生统计信息中心组建省本级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专家库,并开展分级评价工作。各地根据工作需要组建各自评价工作专家组。
附件:1.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专家管理规定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3月12日
附件1
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
评价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流程,保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分级评价工作)公正、透明、规范、有序开展,有效引导医疗机构积极开展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建设,依据《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所属机构、相关医疗机构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分级评价工作通过“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平台”进行。二级以上医院要全部参加分级评价工作,鼓励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积极参与。
第四条 分级评价工作按照“政府引导、免费实施、客观公正、安全规范”的原则进行。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医疗机构收取评价费用。参与评价工作的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卫生健康委统一要求,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时间登录“电子病历系统分级评价平台”填报数据,由平台出具自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电子病历应用水平自评等级与得分。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吉林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吉林省卫生统计信息中心承担。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分级评价工作,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电子病历信息化建设并开展分级评价。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组建电子病历分级评价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统计信息中心要在省卫生健康委指导下,制定规范性文件;确定职责分工;组织数据上报;开展审核认定,包括对自评等级为3-4级进行审核认定,对自评等级为5级以上进行初核;负责省级分级评价专家组组建与培训。
第三章 申报
第八条 医疗机构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填报,要确保填报数据客观、真实,并按要求准备相关实证及备查材料。提交的评价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或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评价工作。
第九条 自评等级为0级的机构不进行现场审核。自评等级为1-2级的医疗机构由属地市州级或省直管县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审核后报省卫生健康医政医管处生效。自评等级为3-4级的医疗机构由省级审核评定后生效。
第十条 申报5级以上级别评价的,需通过2-4级评价。间隔2年以上未参加评价的医疗机构,需再次通过原级别评价后再申请更高级别评价。
分级评价工作周期为一年,具体申报时间依据每年下发的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电子病历应用水平级别实证材料内容包括:
自查所报级别功能的前级功能,确认均完全实现,并按照检查组专家要求提供实证材料;
针对所申报等级给出对应级别的基本项、选择项内容的实证。实证内容包括:系统截屏、统计数据、方案说明与场景描述,截屏内容请按照项目编号命名,png或jpg格式,要求包含工作站或系统标题;
申报5级以上的医院,需要时应提交所申报级别所报对应项目的4级至所申报级别前级应用的实证内容资料,以证明这些项目的前级功能均已完全实现。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组织分级评价专家组对自评等级为3-5级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其填报资料是否完整和真实有效。属地市州级或省直管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自评等级为0-2级的医疗机构组织审核,省级对各地分级评价和审核工作质量进行抽查,作为各地行政部门年度工作任务和成效的评判依据。
第十三条 分级评价审核范畴包括电子病历系统所具备的功能、系统有效应用的范围、电子病历应用的技术基础环境、电子病历系统的数据质量。具体复核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填报信息是否真实有效;审查提交内容是否满足要求,对于有疑问的项目,可要求医院给予说明;现场核实实证内容的一致性并做记录、存档;对于已经通过4级,要求申报5级以上的医院,仍需逐项审查4级功能并记录、存档。
第十四条 审核形式分为文件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核。文件资料审核是评价人员针对医疗机构填报的资料进行在线及实证材料审核,包括“基本功能项”、“选择功能项”和“数据质量”三大部分。现场审核是评价人员到医疗机构现场实地考察核实。
第十五条 自评等级为0-2级的审核形式,由属地市州级或省直管县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制度和方法,可以采取材料审核、现场审核等多种方式,但要确保评价工作质量。
自评等级为3级的,除进行文件资料审核外,还要根据当年申报单位数据量情况和医疗机构数据填报情况,按照一定比例选取一定数量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核。
自评等级为4级以上的,要进行现场审核(含根据国家要求,由省卫生健康委组织进行的5级以上初核)。
第五章 结果评定及公布
第十六条 自评等级为0-4级的医疗机构,经评定后,由省卫生健康委集中公布。
自评等级为5级以上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健康委组织专家进行初核,初核通过后,提交国家卫生健康委复核后生效,按要求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通过审核认定生效的机构,评级结果得到认证;未通过审核的机构,数据驳回自动降级。
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反映参评周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水平。评价结果将与医疗机构有关评审、考核等衔接结合。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分级评价工作管理机制,设立专人负责分级评价工作,明确医务部门管理、信息部门技术支持等管理架构。
第二十条 参与分级评价工作的各单位及人员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提高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水平,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相关数据信息。
附件2
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
评价专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评准(试行)》和《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实施细则(试行)》,认真做好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分级评价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分级评价工作坚持公正、透明、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分级评价工作采用专家评审工作制,建立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专家库,对省级负责的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进行评价,对全省医疗机构分级评价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工作督导。
第四条 分级评价工作要在属地市州级或省直管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导下及时开展。省级负责的评价工作委托吉林省卫生统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统计信息中心)统筹安排,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专家,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核,专家意见客观、独立、不受干扰。
第五条 分级评价专家成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守评价工作要求;
(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省级专家所在医院的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需通过4级以上等级评价,或者专家为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标准的制订专家,或者专家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标准化测评专家。
(四)专家需经所在单位同意,《专家情况登记表》应加盖单位公章(或人事章)。
第六条 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医院管理研究所要求,吉林省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专家库上报备案。
第七条 分级评价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专家所在单位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所处级别动态调整,调整于每年度评价工作开始之前完成。
第八条 承担分级评价工作专家,必须遵守以下工作要求:
(一)熟知标准,并完成信息中心的专家评价培训;
(二)按要求开展资料审核及现场评价工作;
(三)按要求完成当年度参加现场评价医院的材料实证及备案工作;
(四)做好保密工作,电子病历分级评价平台的专家审查权限仅限本人使用,不违规记录、公开分级评价工作所涉及的数据与信息;
(五)专家与被评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六)专家不能参与高于本医院获评等级水平的评价工作,分级评价标准制订专家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标准化测评专家除外。
第九条 分级评价专家要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接受医疗机构及系统供应商任何形式的现金、礼品、馈赠等。
第十条 各地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当地专家库建设有关制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