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吉林省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吉林省水利厅 >> 履职依据

吉林省水利厅政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省水利厅政府信息,监督省水利厅依法履行水行政和渔业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政府、水利部关于政务公开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省水利厅在依法履行水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以及机关内部公开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各类事项,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四条 省水利厅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省水利厅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上级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指示、要求,研究部署、指导协调省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拟定政务公开工作计划和方案;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规章制度;研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就政务公开内容、方式、程序、监督保障提出建议方案;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督促、检查和考核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情况;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水平。政务公开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由小组办公室牵头,监察部门监督。

机关各处室应确定专人办理政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机关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省水利厅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分工以及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权限等;

(二)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机关制定且需要社会公众知晓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

(四)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五)行政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

(六)涉及公众利益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制度;

(七)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

(八)工作纪律、服务承诺和监督渠道;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事项的相关信息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的渠道:

(一)电子政务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四)政务公开服务热线;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办事指南等;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下列信息应向机关内部公开:

(一)机关重大决策、重要部署;

(二)干部交流、考核、培训、任免、奖惩情况;

(三)机关内部政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四)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包括重点项目建设及水利、渔业基本建设情况;

(五)其他需要向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向机关内部公开信息的渠道:

(一)省水利厅机关内网;

(二)机关全体人员会议等会议;

(三)文件、信息简报;

(四)机关公告板、公开栏;

(五)其他适当渠道。

第十二条 厅办公室负责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和向机关内部公开信息的归口管理和审核把关。

机关各处室及厅直属有关单位在起草文件时应对是否公开和公开范围、形式提出初步意见,办公室在审核文稿时一并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厅领导领导审定。

文件形式以外的重要政府信息需要公开的,由各处室、单位提出公开范围、形式,经厅办公室审核,并报厅领导审定后提供发布;一般政府信息由各处室、单位提出公开范围、形式,经办公室审核确认后提供发布。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通过适当渠道发布。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四条 省水利厅拟作出的决策、编制的规划、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对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作出决定:

(一)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或内部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举行听证会;

(三)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水利厅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书面申请,也可以当面申请,由厅办公室统一受理。当面申请的,由厅办公室接待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书或申请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申请时间。

第十六条 厅办公室受理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及时转告承办该政府信息的有关处室或单位办理。有关处室或单位除可以当时答复或提供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区别下列情况予以答复或提供: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直接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渠道;

(二)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公开的,应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并同时将该信息公开发布;

(三)被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别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直接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省水利厅掌握范围的,直接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机关的,告知其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直接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视情况提交厅保密委或保密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审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下列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一)以文书、图片、照片等形式存在的信息,可供复印或者安排查阅;

(二)以计算机可读取形式存在的信息,可根据申请提供打印记录、电子邮件或给予磁盘复制;

(三)提供内容摘要或摘录;

(四)口头告知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省水利厅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据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在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日常考核为基础。

政务公开的考核要纳入整体工作目标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之中,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有: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项工作制度执行,领导责任制落实;

(二)依照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内容、形式、程序和要求,实施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情况;

(三)群众评价情况;

(四)其他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及量化标准,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安排部署;

(二)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和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上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确定考核等次,经党组审定后通报结果,实施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表彰。

(二)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取消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第二十五条 对省水利厅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在各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驻厅监察室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省水利厅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权向驻厅监察室投诉。

驻厅监察室对于群众投诉举报的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行为,以及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问题,要及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和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实施政务公开制度、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该公开的内容未公开,公开的内容不完整、不真实,未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未按规定方式、程序、时限和范围进行公开的;

(三)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或以政务公开名义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在政务公开中有打击报复、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

(六)违反规定向公开权利人收费的;

(七)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省水利厅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延误正常公务,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公开办理的事项该办不办,或在办理过程中违反办事条件、程序、时限、权限、纪律等规定的;

(三)服务工作中,以任何借口敷衍搪塞、推诿扯皮,刁难服务对象的,无理拒绝服务对象提出的合理建议的;

(四)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五)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构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责任区分:

1、未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该主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但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和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责任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受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受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取消年度评优受奖资格。

4、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违法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情节较重、影响较大,或一年中有三次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作出待岗、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6、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涉及组织处理的,由驻厅监察室会同厅人事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驻厅监察室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被告知处理结果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驻厅监察室申请复核或向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提出申诉。驻厅监察室接到复核申请或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受理申诉后,应于十日内完成复核,做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