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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220000013544605G/2010-02753 |
分 类: | 道路运输;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
成文日期: | 2010年01月29日 |
标 题: |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吉交发[2010]3号 |
发布日期: | 2010年01月29日 |
索 引 号: | 11220000013544605G/2010-02753 | 分 类: | 道路运输;通知 |
发文机关: |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 成文日期: | 2010年01月29日 |
标 题: |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吉交发[2010]3号 | 发布日期: | 2010年01月29日 |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10]3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吉林市公用局:
现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2、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申请表
3、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4、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5、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6、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决定书
7、不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决定书
8、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9、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
10、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决定书
11、交通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12、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申请表
13、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
14、不予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
15、道路运输证
16、出租汽车车辆变更申请表
17、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18、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
19、不予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
20、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21、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登记表
22、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23、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
24、不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
25、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
26、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暂停(终止)决定书
27、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申请表
28、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
29、不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
30、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变更申请表
3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
32、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经营暂停(终止)决定书
二 〇 一 〇 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严格道路运输管理程序、规范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三、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范制定和落实各个岗位的职责和具体要求。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
第一条 经营资格许可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管理机构应当提出本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资金、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经营方案的具体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经营方案应明确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可行性报告、管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1、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设置安全、财务、运营服务、投诉受理等专门机构,并设置专职管理人员;
2、管理人员应熟悉本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3、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
4、管理人员与运营车辆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0。
(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运营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受理制度、运营服务规程、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劳动定额管理制度、生产目标责任制度、劳动保障制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等。
第二条 经营资格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申请表》(详见附件2);
2、企业工商执照、法人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3、企业章程文本;
4、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委托书;
5、银行出具的运营资金证明;
6、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的房产地产证明或房产地产租赁协议;
7、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文本、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登记表格;
8、管理人员经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证明;
9、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10、经营规模(车辆数)说明;
11、经营模式的说明;
12、可行性研究报告;
13、管理与服务承诺;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1、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详见附件4);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详见附件5)。
(三)许可前现场核查
受理申请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有关人员对申请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决定书》,(详见附件6)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决定书》(详见附件7),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告
管理机构出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详见附件8)发放
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
第三条 经营资格许可变更程序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按新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许可规定办理;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名称、地址等,应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管理机构备案;
(三)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证件。
第四条 暂停、终止经营程序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拟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应当在拟暂停、终止经营之日的30日前提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详见附件9)。
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决定,向经营者下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决定书》(详见附件10)并应当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之日,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
(二)许可后经管理机构审验不符合原许可条件的,管理机构应向经营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按规定整改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
第五条 客运经营资格档案
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同时存电子档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文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委托书;
(四)企业工商执照复印件;
(五)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文本、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登记表格;
(六)运营资金、经营场所、停车场地证明;
(七)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八)《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九)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决定书》;
(十一)交通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详见附件11);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十三)其他存档材料。
第二节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六条 运营许可条件
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方可申请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后方可申请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1、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
2、符合国家标准《出租汽车服务规范》(GB/T22485)关于出租车辆的要求;
3、 符合《吉林省出租小轿车技术要求》;
4、 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车型结构配置、车身颜色、车辆数量的规定;
5、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的新落籍车辆。车辆产权所有人应为运营许可申请人;
6、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有关车辆保险。
未购置车辆的应按上述条件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二)拟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规定条件;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1、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规划、出租汽车总量控制有关规定;
2、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方式的规定;
3、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规范有关规定。
(四)个人申请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只能申请一个运营许可;
2、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3、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4、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5、遵守法律、法规;
6、取得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第七条 运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申请表》(详见附件12);
2、企业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3、个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身份证、驾驶证、居住证明、健康证明、一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遵守法律法规证明;
4、已购置车辆的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车辆保险凭证和复印件。未购置车辆的提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厂牌型号、技术性能指标、投入营运期限、车辆保险事项);
5、拟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一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个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1、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许可决定
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详见附件13),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运营许可数量、车辆数量和要求、运营许可期限等;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详见附件14),并说明理由。
(四)许可结果公告
管理机构出具《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五)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协议
《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送达前,管理机构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协议》。
(六)督促履行承诺投入车辆
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一个月内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营运车辆。超过一个月不投入车辆营运的,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相应的运营许可;
(七)配置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标志和设施;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照管理机构制定的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并向管理机构提交运营车辆照片(四寸和六寸彩色照片各一张)备档。
(八)核发车辆《道路运输证》(详见附件15);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车辆,符合条件的,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核发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运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申请变更运营主体的,按照运营许可转让办理;
(二)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向原许可机关填报《出租汽车车辆变更申请表》(详见附件16),原许可的管理机构依据运营许可关于车辆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送达申请人。管理机构批准车辆更新后,收回原车辆运营证件,按运营许可关于车辆的规定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件;
(三)对运营许可其它条件发生变更的,原许可的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变更申请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第九条 暂停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程序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运营期限内要求暂停运营的,应当在拟暂停经营之日的7个工作日之前提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客运市场情况,作出准予或不予的许可决定;
(三)准予暂停的,向经营者出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决定书》并应当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之日,并暂时收回《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恢复运营时,退还运营许可相关证件和出租服务标志;
(四)不予暂停的,要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权利;
(五)暂停运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终止运营程序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拟终止运营的,应当在拟终止运营之日的30日之前提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
(二)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是否能够满足普遍服务、方便群众出行等因素,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终止决定;
(三)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终止经营之日,收回《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及相关营运证件、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终止部分数量运营许可的,在收回原许可决定书后,重新作出许可决定书,收回相关营运证件、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
(四)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运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原许可的管理机构应在注销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及相关营运证件、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无法收回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满延续经营程序
(一)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应当在运营许可有效期满两个月前向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延续经营;
(二)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根据延续许可条件,作出准予或不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运营许可档案
(一)《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厂牌型号、技术性能指标、投入营运期限);
(四)拟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
(六)车辆档案,包括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复印件,检测合格证明,车辆照片,维护检测记录等;
(七)驾驶员档案,包括合法有效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健康证明、一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遵守法律法规证明等。
第十三条 有偿运营许可转让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需转让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方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已满2年或转让方丧失经营能力的;
(二)受让方符合运营许可条件;
(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运营许可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运营许可转让办理程序:
(一)双方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1、《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转让协议书》;
2、《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有偿取得运营许可的证明,转让方丧失经营能力的,还需提供其他的有关证明;
3、受让方应按照申请运营许可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4、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运营许可转让的有关规定需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1、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许可决定:
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转让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转让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向转让方出具《终止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收回转让方相关运营许可证件。向受让方出具《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其中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和要求、运营许可期限与原运营许可事项一致;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四)许可结果公告:
管理机构出具《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五)受让方《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发放:
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颁发《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
(六)核发《道路运输证》:
受让方按照运营许可程序规定和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运营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后,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
第十五条 从业资格许可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五)经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六)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十六条 从业资格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17);
2、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居住证明和学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人的健康证明、一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遵守法律法规证明原件;
4、经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凭证原件。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1、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人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且自吊销之日起不满5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决定
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详见附件18),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从业范围等;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详见附件19),并说明理由。
(四)许可结果公告
管理机构出具《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五)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放
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业资格证》上注明从业范围、有效期限等。
(六)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详见附件20);
出租汽车经营者配备驾驶员的,应填报《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登记表》(详见附件21),并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等材料,管理机构审核后,按车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第十七条 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变更程序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内容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终止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程序
经管理机构审查不符合原许可条件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并收回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
第十九条 驾驶员从业资格档案:
1、《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2、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居住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的健康证明、一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遵守法律法规证明原件;
4、经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凭证;
5、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6、《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7、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8、《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
9、交通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10、《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11、其他存档材料。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规范
第四节 企业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许可条件:
(一)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1、管理机构应当提出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经营方案的具体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经营方案应明确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可行性报告、管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2、运营车辆还应符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GB/T22484-2008)关于运营车辆的要求。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企业应设置安全、财务、运营服务、投诉受理等专门机构,并设置专职管理人员;
2、管理人员应熟悉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3、按照营运车辆每20台配备1名企业管理人员、每台运营车辆原则上配备2名驾驶员(中小城市营运车辆与驾驶员的比例可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合理配备)、每30台营运车辆配备1名调度员的比例配备相关的从业人员;
4、拟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包括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组织管理、管理人员与车辆配备及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经营组织管理包括线路编号、线路走向、单程运行时间、站点设置、首末发车时间、发车间隔等。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客运服务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质量承诺、服务设备设施配备、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举报投诉受理处理等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的,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申请表》(详见附件22);
2、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及复印件;
3、企业章程文本;
4、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的委托书;
5、运营资金证明、停车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6、已购置车辆的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检测合格证明;未购置车辆的提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厂牌型号、座位数及数量外廊尺寸等);
7、拟聘用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交警部门出具的三年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的学历及职称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8、经营方案文本和运营管理制度文本。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详见附件4);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详见附件5)。
(三)许可前公示和现场审查
对已受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申请,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受理申请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详见附件23),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城市公共汽(电)车发展规划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详见附件24),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告
管理机构出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六)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发放
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 。
(七)客运经营资格档案
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同时存电子档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委托书;
4、企业工商执照复印件;
5、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文本;
6、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的登记表格;
7、运营资金、经营场所、停车场地证明;
8、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9、《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10、《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
11、交通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详见附件11);
1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3、其他存档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经营者变更许可条件事项的,按新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规定办理;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名称、地址等,应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管理机构备案;
(三)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证件。
第二十三条 暂停、终止经营许可程序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拟暂停、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拟暂停、终止经营之日的60个工作日前提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详见附件25);
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依法在作出许可决定,向经营者出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决定书》(详见附件26)并应当在暂停、终止经营之日,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
(二)许可后经管理机构审验不符合原许可条件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规定整改的,由原许机关吊销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车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证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
第五节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条件:
(一)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
(二)符合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
管理机构编制线路运营方案应充分听取经营企业、市民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27):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线路运营方案文本,包括客运线路编号、客运线路名称、经营期限、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走向示意图、停靠站点、站序,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运行时间、车次以及线路运营组织和调度计划、人员配备、客运设施管理、服务承诺等内容;
4、拟投入车辆证明(包括配备车辆的数量、厂牌型号、技术标准、座位数及外廊尺寸等);
(1)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
(2)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车型结构配置、车身颜色、车辆数量的规定;
(3)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的新落籍车辆。车辆产权所有人为运营许可申请人的证明。
(4)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有关车辆保险。
(5)未购置车辆的应按上述条件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5、有拟聘用的符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1)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2)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3)遵守法律法规证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管理机构职权范围或管理机构未设置相应客运线路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公示和现场审查
对已受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受理申请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管理机构依法需要实地核查或通过招投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或通过招投标方式被确定为中标人的,管理机构应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附件28),明确许可事项。包括客运线路编号、客运线路名称、经营期限、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走向示意图、停靠站点、站序,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运行时间、车次以及线路运营组织和调度计划、人员配备、客运设施管理、服务承诺等内容。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通过招投标方式未被确定为中标人的,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附件29),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告
管理机构出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六) 签订客运线路运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送达前,管理机构应与被许可人签订客运线路运营协议。客运线路运协议包括客运线路编号、客运线路名称、经营期限、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走向示意图、停靠站点、站序,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运行时间、车次以及线路运营组织和调度计划、人员配备、客运设施管理、服务承诺、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内容。
(七)督促履行承诺投入车辆
1、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在一个月内按照拟投入车辆的承诺投入营运车辆。超过一个月不投入车辆营运的,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相应的线路经营许可。
2、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在取得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并按承诺书要求投入车辆,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八)线路许可档案
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申请表》;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线路运营方案文本,包括客运线路编号、客运线路名称、经营期限、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走向示意图、停靠站点、站序,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运行时间、车次以及线路运营组织和调度计划、人员配备、客运设施管理、服务承诺等内容;
4、车辆档案,包括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复印件,检测合格证明,车辆照片,维护检测记录、车辆保险等;
5、驾驶员档案。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遵守法律法规证明;
6、《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向原许可机构填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变更申请表》(详见附件30),原许可机构依据线路运营许可关于车辆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批准车辆更新后,核发新车辆的运营证件,收回原车辆运营证件;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走向、停靠站点、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投入车辆数量、运行车次变更的,原许可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车辆)变更申请书》后,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批准变更后,要相应调整线路运营协议,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及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布7日。
第二十七条 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暂停(终止)经营程序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拟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拟暂停(终止)经营之日的前两个月前提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附件31);
(二)原许可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作出准予或不予暂停(终止)的许可决定;
(三)准予暂停(终止)的,向经营者下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经营暂停(终止)决定书》(详见附件32),并应当在暂停、终止经营之日,收回或暂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并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恢复经营时,退还线路经营许可相关证件
(四)不予暂停(终止)的,应说明理由;
(五)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六)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在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后,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运营的,管理机构经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并应在10日内收回其相关许可证件;无法收回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布作废。
第二十八条 客运线路经营期满延续经营程序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应当在线路经营许可有效期满两个月前向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延续经营;
(二)原许可的管理机构根据延续许可条件,作出准予或不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六节 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
第二十九条 从业资格许可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五)经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六)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三十条 从业资格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17);
2、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居住证明和学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申请人的健康证明、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遵守法律法规证明原件;
4、经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凭证原件。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1、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经管理机构审查,申请人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且自吊销之日起不满5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决定
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附件18),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从业范围、年限等。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9),并说明理由。
(四)许可结果公告
管理机构出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其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7日,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五)《从业资格证》发放
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业资格证》上注明从业范围、有效期年限等。
第三十一条 终止驾驶员从业资格程序:
许可后经管理机构审验不符合原许可条件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并收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无法收回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布作废。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从业资格档案
1、《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2、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居住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的健康证明、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遵守法律法规证明原件;
4、经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凭证;
5、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6、《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7、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8、《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
9、交通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
10、《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11、其他存档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