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粮〔2020〕564号
各市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商务局、供销合作社:
为进一步支持服务业平稳健康发展,规范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服务业平稳健康发展,规范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全省服务业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精准有效、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供销合作社等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修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根据省政府审定意见,按照预算管理、国库支付有关规定安排拨付专项资金;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六)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撤销后的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按照省委、省政府年度工作重点,明确资金支持方向和方式,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等工作指南,组织做好项目的评审工作;
(二)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报请省政府审定;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四)具体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专项资金使用及绩效管理情况,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州)、县(市)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资金申报工作;
(二)对因素法切块分配下达到市(州)、县(市)的专项资金,市(州)、县(市)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确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
(三)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四)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五)市(州)、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进行调度统计、跟踪检查,实施全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按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六)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按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上报绩效评价材料;
(七)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按程序上报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绩效目标等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是第一责任人;
(二)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直接负责;
(四)按要求将专项资金使用及绩效管理情况报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五)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方面档案,自觉接受审计和业务主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方向:
(一)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金融服务、节能环保服务、农业服务、电子商务、软件服务外包、研发设计、检验检测、人力资源服务和品牌建设、售后服务、商贸流通、体育、家庭服务、制造业服务化等生产性、生活性服务业,城市商业综合体、特色街区、夜经济载体、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个转企”服务业企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服务业示范试点等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薄弱环节;
(二)内贸流通现代化和消费性服务业转型升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内贸流通统计监测体系建设、现代供应链、现代商贸物流、消费促进、会展业等;
(三)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供销合作社土地规模化经营服务、基层社和村级综合服务社建设、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金融服务网点建设、农村购销双向物流体系项目建设、新型农民社员培训和涉农新兴类服务业等;
(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明确的相关支出事项。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严禁用于补充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等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建设支出等。
第十条 每个年度支持的重点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重点,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研究确定。
第四章 分配方式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切块和项目法分配方式,通过贴息、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服务业发展。
第十二条 采用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要明确项目资格条件、具体的分配机制和原则,通过发布公告、项目申报、专家评审或第三方评审等程序择优分配。经审核确定支持的项目,根据上年市县或该项目主管部门整体绩效结果按资金补助标准上浮或下调一定比例(优秀对项目补助比例提高10%,一般下调原补助标准10%,定额补助的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 采用因素法切块分配的专项资金,主要依据全省产业布局和支持重点、市(州)县(市)当年服务业发展情况、相关指标、担负改革试点任务、工作基础、地方财力、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切块下达。
第十四条 采用专家评审的,业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有条件的地区也要建立。评审项目时,须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书。
第十五条 采用第三方评审的,业务主管部门作为委托主体,要制定评审方案,明确评审标准、评审内容等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贴息资金实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接的管理机制,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及银行实际发放贴息贷款情况,直接将贴息资金拨付给经办财政贴息贷款业务的银行。同一项目贴息年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不予贴息。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其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予重复支持。
第五章 预算编制和资金下达
第十八条 按照省级预算编制工作要求,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早启动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相关准备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要求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结合事业发展需要,研究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主要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十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预算安排,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并附相关政策依据、可量化的绩效目标。
第二十条 项目法分配申报程序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发布申报指南后,市(州)、县(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汇总,上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中省直单位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申报。
第二十一条 按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 同一项目单位只可选择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专项资金,在组织申报和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时,要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全称、项目名称、核心内容(申请贴息资金的,应当逐一说明融资信息)、补助金额、该项目过去两年获得财政资金支持情况(按财政拨款指标文件详细说明 ,并附文件复印件)、该项目当年申请其他财政资金支持情况(按申报资金全称,申报项目和金额逐一说明,并附申报材料)等7项内容作为必备要素。
项目申报企业要按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报要求,在申报材料中详实准确的反映项目要素信息,确保7项必备要素真实、准确、完整。以同一项目(基于同一核心或同一关键技术编报的不同项目,视为同一项目)申报多项资金支持时,应当自申报第二项资金起说明已申报的其他资金支持情况。
因申报企业未如实反映必备要素信息被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认定为重复支持的,应当收回所有涉及重复支持的资金,并在之后三年内暂停对涉事企业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分配审核程序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通过聘请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工作,根据评审意见,经部门研究形成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并公示后,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因素法分配程序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时,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科学合理选取分配因素,并确定相应权重。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测算时,将按照选取的分配因素和权重测算分配资金,切块下达有关市县。并由负责将资金分配到具体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核查是否重复支持。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突出精准、有效,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专项资金要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项目执行,加快执行进度,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擅自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核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使用的资金,应按结余结转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绩效管理机制,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加强绩效执行监控,深入开展绩效评价,强化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设定,并按预算管理程序提交省级财政部门;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设定区域绩效目标,并上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资金使用单位设定支持项目绩效目标,上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区域绩效目标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项目绩效目标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资金使用单位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自评、形成绩效报告报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形成绩效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形成绩效自评报告,在规定时限内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实施绩效评价或再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规定,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节约使用资金。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进展、资金执行情况跟踪管理和督查;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专项检查,对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资金使用单位及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或违反规定使用资金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商务厅、省供销合作社制定的《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粮[2017]5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