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党群〔2018〕834号
各市(州)财政局、民委,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民委,公主岭市、梅河口市财政局、民宗局,各县(市)财政局、民宗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办发〔2017〕22号)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156号)等有关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
附件:
吉林省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办发〔2017〕22号)、《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吉财预〔2016〕1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由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解决少数民族群众和民族地区生产生活困难的资金。本办法所称民族地区包括自治州,自治县,以及辖少数民族乡(镇)的市、县(市)。
第三条 补助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遵循“突出重点、精准有效、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在补助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补助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民委制定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补助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
(三)组织实施补助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按照年度支持重点,对资金使用方向和项目预算依据把关,审核批复(下达)补助资金预算;
(四)组织指导补助资金绩效管理;
(五)对补助资金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民委在补助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作为补助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省财政厅制定和完善具体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二)负责申请设立补助资金的前期论证和评估,负责提出补助资金实施周期和年度绩效目标;
(三)根据我省少数民族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补助资金年度使用重点,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和发布年度补助资金申报指南,做好申报项目的审核、筛选、储备和评审工作;
(四)按照预算管理要求,提出年度支持项目和资金分配建议,执行已经批复的补助资金支出预算;
(五)按照绩效目标对补助资金实施绩效管理,对项目实施进度和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做好补助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县财政部门
1、会同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研究、制定补助资金分配使用办法;
2、组织本级补助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及时将省级砍块下达资金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
3、会同民族工作部门开展补助资金绩效评价等工作;
4、对补助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5、按要求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市县民族工作部门
1、建立健全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资金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2、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助资金申报要求,按时限组织报送补助资金申请材料,并保证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
3、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市县砍块资金的分配建议;
4、组织项目实施。落实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及时将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备省民委;
5、实施绩效管理。根据项目绩效目标,做好项目绩效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补助资金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6、按照要求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项目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申报前期准备工作,向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绩效目标等相关必要文件,并对报送完整性、真实性、可行性负责,承担第一责任;
(二)负责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三)负责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保证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补助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支持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发展;
(二)支持民族医疗、卫生建设;
(三)用于民族语言、民族古籍专项研究整理;
(四)用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方面;
(五)用于民族政策宣传及民族重要活动;
(六)用于少数民族干部培训;
(七)用于扶持少数民族特困户生产生活补助;
(八)解决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的特殊困难;
(九)用于处理解决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突发性事件和敏感性问题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开支;
(十)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民族事务方面的重点支出。
第九条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由县级按照国家和省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要统筹安排省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资金。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县(市、区),由县级按照省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要统筹安排省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资金。
第四章 分配方式
第十条 补助资金分配采用项目法和因素法。
(一)用于省本级部分采用项目法分配。通过第三方评审或集体决策等程序明确需支持的项目,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确定补助额度。
(二)用于市县部分采用因素法分配。选取因素为:民族自治地方(含边境县、贫困县)数、民族乡镇数、少数民族人口数、民族文化体育保障项目、民族文化基地和展馆项目、民族文化体育新增项目、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区数、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数、年度工作重点任务、绩效管理、政策因素等。
第十一条 实施因素法分配给市县的补助资金,在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管理和项目评审等方面由市县政府负责。市县政府可根据省里确定的补助资金支持范围,结合当地少数民族发展情况自评确定项目和支持方式,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等有关情况报省民委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 资金申报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法管理的补助资金申报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内容,要符合补助资金使用的范围;
(二)有明确的补助资金管理使用主体和责任人。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省民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有具体的项目实施方案及补助经费支出预算表。
第六章 资金下达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31日前,省财政厅将已分配的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提前下达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要将提前下达的补助资金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用于省级部分,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省本级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下达。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加快执行进度,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擅自调整补助资金。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县(市、区)按第九条执行。
第十六条 对结余资金和连续结转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市县财政尚未分配到部门或下级财政的,市县财政要按规定及时交回省财政;已分配到部门或下级财政但尚未支出的,同级财政要按规定及时收回统筹使用。
第十七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补助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七章 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省民委应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设定补助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实行项目法管理的补助资金,由项目单位设定项目绩效目标,报省民委审批;实行因素法管理的补助资金,由市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设定绩效目标,报省民委审核汇总。
第二十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对绩效目标进行跟踪管理和督促检查。在年度结束后,项目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形成绩效报告报同级民族工作部门。市县民族工作部门依据项目单位绩效报告,开展绩效自评并形成本级绩效自评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民委。省民委对省级项目和市县报送的自评报告进行绩效评价并形成整体绩效评价报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省民委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补助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评价结果好的,在安排补助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对绩效评价结果差的或出现违规问题的,削减或取消下年度补助资金。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部管理机制,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补助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档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民族工作部门等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民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的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对补助资金管理、分配、使用、绩效评价结果等进行信息公开,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
(三)擅自超出规定范围或标准分配使用补助资金的;
(四)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补助资金被骗取、截留挪用,或者资金闲置沉淀的;
(五)报备拨付下达和清理盘活资金等情况弄虚作假,故意截留专项资金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补助资金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办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它违反补助资金管理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制定的《吉林省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党群〔2016〕5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