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罚没收入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罚〔2016〕943号
省(中)直各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代收机构,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支行:
现将《吉林省罚没收入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罚没收入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2016年12月5日
附件:
吉林省罚没收入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缴库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驻吉中央直属行政执法单位。下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其罚没收入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接受委托的代收银行代收代缴罚没收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的下列收入: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
(三)没收非法物品的变价款;
(四)其他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没款项。
行政执法机关取得并决定上缴国库的无主钱款及物品变价款、当事人主动上缴的礼金及礼品变价款,比照罚没收入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罚没收入的管理监督机关,具体执行机构为各级财政罚没管理机构。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财务部门是本机关罚没收入的主管部门,接受财政罚没管理机构的工作指导。
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罚没收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当由当事人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
具体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并与之签订三方协议。负责省内异地、跨省异地缴纳罚没款的代收银行,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研究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同指定的代收银行签订《罚没收入代收代缴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机关、代收银行名称,以及代收银行为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代码;
(二)具体罚没款归集行和代收网点;
(三)接收汇(转)款账户、账号和开户行;
(四)代缴罚没收入的预算科目、编号和缴库级次;
(五)代收银行向行政执法机关传递代收罚没收入数据信息的方式、期限;
(六)委托双方具体工作程序和职责;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协议报上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银行应当将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设立足够的代收网点,同时建立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设备等支付平台代收罚没款,建立健全与代收罚没款业务相适应的各项制度;根据委托方的需求,确定罚没款归集银行。罚没款归集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归集各业务网点代收的罚没款、异地汇入的罚款,并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没收入)”专户核算;
(二)负责按规定向省内异地、省外异地划转代收的罚款;
(三)负责使用“缴款书”,将代收的罚没款按照行政执法机关隶属关系和其罚没收入的预算科目、编号和缴库级次,于收款当日(最迟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缴入国库;
(四)负责将代收罚没款信息于收款当日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系统传递,按照约定期限将代收罚没款明细表、代收罚没款票据的有关联传送行政执法机关;
(五)负责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财政部门收缴罚没财物、处置没收物品,以及代收银行办理代收罚没款等事项,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入票据。罚没收入票据包括:
(一)“吉林省代收罚没款票据”。用于代收银行收取罚没款时,向缴款人出具。
缴款人异地缴款或者通过互联网网上支付平台缴款的,代收罚款票据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的罚没款归集银行出具,经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收款网点转交缴款人。
(二)“吉林省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定额票据)”。用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时向当事人出具。
(三)“吉林省罚没和追缴款项票据”。用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直接收缴罚没和追缴款项时向当事人出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所用罚没收入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发放。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票据的单位收取费用。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开具的罚没收入票据的有关联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留存备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上缴同级国库。其中:
(一)缉私、国税、银监、铁路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二)烟草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的中央直属单位的其他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国库,50%上缴省国库;
(四)缉毒罚没收入,全额上缴省国库;
(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缴当地国库;
(六)地税部门除随同税款缴入国库的其他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以下方式缴入国库:
(一)依照罚缴分离规定要求当事人自行缴纳的罚款,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收缴罚没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到委托的罚没款代收银行网点柜面缴纳,或者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设备等支付平台缴纳。
(二)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取得的没收款项、没收物品变价款等罚没收入,执法人员应当在收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送交本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填制《行政处罚收缴罚没款通知书》,于当月到代收银行网点缴纳,或者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缴纳。
(三)机动车驾驶人跨省(或者省内)异地发生交通违法行为被处以的罚款,由被处罚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凭《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该省确定的代理银行在全国(或者省内)各地开设的营业网点柜面,或者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设备等支付平台缴纳。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网点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收缴罚没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收取款项。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收缴罚没款通知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应当按照逾期天数和比例加收罚款;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三条 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没款,以及经行政复议或司法裁定后不应处罚的罚没款须办理退付的,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非税收入退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123号)和《关于下放政府非税收入退库审批权限的通知》(吉财非税〔2015〕665号)文件执行,由申请退付当事人填写《吉林省非税收入退付审批表》,附“吉林省代收罚没款票据”等有关资料,交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各级财政部门按退库权限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人民银行国库中退付。代收银行不得从代收的罚没款中直接冲退。
第十四条 代收银行应在每月终了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代收并缴入国库的各项罚没款,按照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及代码分类汇总,填写《代收代缴罚没收入汇总表》,并附《缴款书》(收据联)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经与人民银行国库核对无误后,按代收银行代收代缴罚没收入总额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罚没收入的会计核算,对本单位罚没财物收支活动进行全面反映。
(一)要求当事人自行到代收银行缴纳的罚款,财务部门在收到代收罚没款归集行“代收罚没款票据”(有关联)等收款通知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缴财政款——代收罚款等子目
贷:应缴财政款——代收罚款等子目
(二)财务部门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交来的没收款项、没收物品变价款时,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现金(银行存款)
贷:应缴财政款——直收罚没款等子目
向代收银行缴款后,依据“代收罚没款票据”(有关联)等凭证作相反的分录。
第十六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代收罚没款收据》、银行对账单(包括电子账单)等,及时核对应收罚款数据信息,对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的,应当依法追缴。
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国库、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就罚没收入的汇总数据进行核对,对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代收银行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罚没收入代收代缴管理系统。将罚没收入缴库业务纳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实现直接入库;提供便于实时查询罚没款缴纳情况的网络端口,实现执法单位、代收银行、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自动对账;最大程度实现代收罚没款管理的电子化、无纸化,做到信息共享,便捷高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依据职责,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代收银行的罚没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行政执法机关、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认真配合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罚没款代收银行不履行《代收代缴罚没收入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银行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没收入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银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收缴罚没款通知书》式样(见文档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