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罚〔2016〕945号
省直各行政执法机关,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度的规定,及我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管理工作发展实际,对2005年印发的《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吉财罚〔2015〕1653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吉林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原《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附件:《吉林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16年12月5日
附件:
吉林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规范物品处置工作程序,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对没收物品实施收缴、保管和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应当上缴国库的物品。
当事人用于抵顶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物品、主动上缴的礼品及无主物品,比照没收物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监督机关,具体执行机构为各级财政罚没管理机构。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财务部门是本机关没收物品的主管部门,接受财政罚没管理机构的工作指导。
第五条 没收物品管理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严格规范管理、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处置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物品票据。现行没收物品票据主要有以下种类:
(一)“吉林省没收和追缴物品票据”。用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物品时,向当事人出具。
(二)“吉林省没收物品出售票据”。用于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拍卖、变卖没收物品时,向买受人出具。
没收物品票据由行政执法机关财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按实际需要发放。
第七条 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收管分开的原则纳入公物仓妥善保管。公物仓类型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财政部门对外租赁的物品保管场所,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二)行政执法机关自有或者对外租赁的物品保管场所,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没收的物品,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物品清单,并根据物品不同性质和用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处理。
(二)属于烟草、食盐等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或者参照当地市场收购价格,定向出售给专营企业。
(三)属于没收、追缴的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按国家规定及时移交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无偿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五)属于走私的物品,就地就近移交海关部门处理。
(六)属于易腐烂或者鲜活物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且不适宜拍卖的,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七)属于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违禁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八)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能够消除侵权特征的,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处理;不能消除侵权特征的,采取向产权权利人有偿转让、转交公益机构或者销毁方式处理。
(九)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物品,经拆解、分割等相应技术处理后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作为生产原料或者废料,交有资质的加工生产或者物资回收企业收购。
(十)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没收物品,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拟上缴的不动产、大型机器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不易移动的没收物品,应当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保全措施。在规定时限内,将移送物品清单随同相关文件、证书、保管凭证等,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销毁没收物品时应当编制清单,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没收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必要时应当拍照、摄像存档。销毁没收物品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上缴没收物品,在出具移送物品清单的同时,还应当出具下列资料:
(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纪检监察机关的处分决定。下同),或者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
(二)属于房产、车辆、股权等涉及权属转移的物品,还应当出具原物品权利人权属注册登记证书,或者尚未注册登记物品的购买协议、发票、纳税证明、合格证等证书、凭证。无法取得上述证书、凭证的,应当出具《证明书》。
(三)属于出售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还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接收行政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时,要对所送交的物品、相关文件、资料及零部件(备件),进行认真核对、查收,逐项登记《财政部门接收物品收据》。必要时应当拍照、录像。核对、查收无误后,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入库妥善保管。
(一)接收机动车辆,要对机动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发动机和架体号等进行核对,检验相关手续或者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接收金银玉器等贵重物品,送交和接收双方应当当场对物品封存,送交和接收双方经办人在密封条上签字。执法机关在收缴时已与当事人双方签封的,财政部门接收时必须与执法机关再签封。
(三)接收有价证券,应当检查有关账户是否按规定冻结,并对其实物的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进行登记。
(四)接收不动产或者不宜移动的大宗物品,应当会同执法机关到现场进行实际查验,办理接收手续,并对接收物品采取就地封存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保管。
(五)接收时效性较强的物品,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依照规定程序,查阅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案卷,或者向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接收的没收物品,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不宜公开拍卖的物品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处理方式。在处置没收物品前,应当对物品进行必要的整理和维护;对房产、车辆、股权等涉及权属转移物品的权属关系进行复核、调查和取证;对金银、玉器、手表等贵重物品应当进行品质鉴定。
第十五条 对拟拍卖的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中介机构无法评定价格的特殊物品,可以参照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或与执法机关商议定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拍卖没收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进行监督。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出现流拍后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不得无底价拍卖。
第十七条 没收物品变价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物品拍卖、变卖以及残值出售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含评估费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八条 对经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裁定撤销行政执法机关有关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没收物品尚未处理的,由物品保管部门办理退付;没收物品已处理,所得款项已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非税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给予退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印发的《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吉财罚〔2005〕16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执法机关处置扣押物品清单》式样(见文档附件)
2、《财政部门接收物品收据》式样(见文档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