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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及时掌握矿产资源家底和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变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矿产资源储理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矿山企业、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数据采集、填报、审查、统计汇总、上报(发布)工作。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统计制度、办法的制定,监督、指导及管理全省矿产资源统计工作;审查汇总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及时上报国土资源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统计人员的培训及全省矿产资源统计数据的发布。
  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级矿产资源统计工作,审查汇总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数据并及时上报省厅,负责对县级矿产资源统计人员的培训和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统计数据的发布。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数据的采集、管理工作,审查矿山企业填报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对压覆和新查明的矿产资源进行数据采集,并负责数据的录入、检查、汇总,及时向市(州)国土资源局上报汇总数据。
  矿山企业依据通过审查的储量年度报告或矿山生产实际及时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条  矿产资源统计数据的采集主要责任在于矿山和县级国土资源统计人员,统计人员要认真按照矿产资源统计制度和有关技术规程、标准要求采集统计数据。要结合工作实际,随时积累,做好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及分类等工作,为做好矿产资源统计奠定基础。
  第五条  矿山统计数据的采集应在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审查通过后进行,但在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填报时限内,如果有特殊原因储量动态监测工作未完成,或储量年度报告未通过审查的,矿山应根据储量管理台帐和生产实际及时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
  第六条  统计人员在采集统计数据时,应主动与相关业务部门及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提供信息和数据,不得推诿、敷衍或弄虚作假。
  第七条  省和市(州)统计人员要认真审查、核对下级报送的数据。如发现错报、漏报等问题,要及时沟通反馈,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
  统计人员不得随意改动矿山和下级报送的统计数据。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要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统计工作的领导,明确矿产资源统计职能,落实具有相应专业人员负责,保持人员稳定,为矿产资源统计工作提供良好的组织保障和工作环境。
  第九条  矿产资源统计人员要深入基层、矿山了解和掌握实际情况,认真学习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的业务知识,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自身素质。要按照上级矿产资源统计规定的期限,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矿产资源统计数据的采集、审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三份)的填报工作,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认真审查和现场抽查工作,确认后及时进行录入、汇总,于2月15日前将统计数据连同报告(说明)、汇总表报送市(州)国土资源局。
  第十二条  市(州)国土资源局对县级报送矿产资源统计资料及数据进行审查、汇总,于2月底前将统计数据库连同报告(说明)、汇总表报送省厅。
  第十三条  省厅每年在3月中旬前召开矿产资源统计数据审查会,审查会可以以集中会审或轮流审查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管理。上报、发布统计数据时,必须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由填表人、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发布数据时,需要上级机关认定的,要事前征得上级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统计数据和资料的保密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对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统计分析工作。要切实改进统计分析方法,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提出有深度、有分量的分析报告;要增强服务意识,定期编制矿产资源统计年报、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在统计工作中认真负责、实事求是、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擅自对外提供矿产资源统计数据或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对在统计工作严重失职以及虚报、瞒报、拒报以及出现较大问题的单位和人员,按照《统计法》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泄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而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工作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