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制度进行评审备案: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分类分级评审备案。
(一)国土资源部负责其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除国土资源部负责的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三)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四)具备条件的县(市)经市(州)国土资源局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可以承担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五) 没有提交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勘查报告或工作总结,可由勘查单位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也可委托评审机构评审,并报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
第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时,要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种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矿山生产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具体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要求编写。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写,编写报告单位的法人、技术负责人要审核签字并对资料真实性做出承诺;
提交评审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必须真实、客观、全面。
第六条 有矿业权的矿区,由矿业权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往完成了地质勘查工作、目前未设置矿业权的矿区,如果需要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采矿登记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并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第七条 编写报告采用的工业指标按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矿产资源普查报告和达不到矿山设计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选取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
(二)对作为开发利用矿产地的工业指标,选取规范推荐的一般工业指标的,由地勘单位编写工业指标推荐书,选取非一般工业指标的,需要具有资质单位编写工业指标推荐书,由评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八条 要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工作。
(一)评审机构与专家不得泄露提交评审的有关资料;
(二)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时,必须客观、公正、全面,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三)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相关的材料有疑义的,要实地核实;
(四)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聘请具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资格的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大型以上的,一般聘请5-7名专家,中型的,3-5名专家,小型的,1-3名专家;评审专家必须提出署名评审意见。
(五)评审机构完成评审后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应有明确的结论,结论要客观和符合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告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九条 报告送审单位对专家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专家评审意见起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书面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可视具体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报告送审单位应根据评审会议上的专家意见,10个工作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修改,否则予以退回。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评审备案管理规定,对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检查。经合规性检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通知提交报告单位进行汇交地质资料和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备案。
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照前款对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进行评审备案。
备案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提交报告单位提交的评审备案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自行承担,并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未依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评审储量备案,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取消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