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年报、快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快报工作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所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各类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由国土资源部实行一级管理的除外)均为统计调查,对象,应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订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第五条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配发的《基础统计主程序》数据库中直接生成,分发给各采矿权人。根据需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借助微机,在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基础上,加工成汇总报表。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快报工作的组织及管理机关。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落实及报表审核工作。
第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快报工作,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八条 每年第四季度,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召开专项工作会议或下发通知,部署开展本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快报工作。
第九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工作。,
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采矿权人填报。
第十条 每年1月底前,采矿权人应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每年2月1 5日前,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辖区内各类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经审核无误后录入微机,建立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数据库;录入微机前应进行现场抽查,抽查率不低于10%。要将审核后的报表一式二份,连同《填报有关情况说明》(正式文件形式)、审查后的电子版数据库,上报所在的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所辖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电子版数据库后,及时进行审核、汇总并形成全市(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数据库。并在每年2月20日前,将审核后的报表一式一份,连同《填报有关情况说明》和审查后的电子版数据库,以正式文件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核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和电子版数据库,确认录入数据准确无误后,将数据合并汇总,建立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数据库。并在每年2月底前,在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数据库基础上生成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快报数据库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每年3月中旬,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召开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数据会审会议,对各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数据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五条 每年3月底前,省国土资源厅将经审查确定的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数据库报国土资源部,并按国土资源部要求,参加全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数据会审。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资料台帐及数据库的管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工作,配备专用微机,并定期对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