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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然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全省自然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厅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自然资源政府信息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吉林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自然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资源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关内设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省自然资源厅由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处(科、室)按照“谁制作、谁提供”的原则,应于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制作或获取的主动公开信息,以适当方式提供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如需延长期限应当书面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由主管的处、科、室与有关处、科、室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无误。
  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由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协调有关处、科、室,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部门主要职能、领导介绍、机构设置、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或本行政机关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
  (四)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材料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五)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公务员招录等人事管理情况;
  (七)举报、信访途径;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设区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还应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自然资源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
  行政审批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批准文件),由制发该批准文件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报批材料,由制作该报批材料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

  第四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自然资源政府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采用以下方式公开:
  (一)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二)同级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三)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批准文件后,应在该审批文件下发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该审批文件的相关报件材料。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由信息产生处、科、室提出申请,送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内设的法制机构进行保密审查、合规性审查,报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由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证明文件,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九条  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提出申请,受理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核实申请人身份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提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即时受理、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原因不能予以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依申请公开工作过程中需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办理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以工作通知单的形式通知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工作内容和标准。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配合,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建议和相关材料,如需延长期限应当书面告知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需要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材料的,更改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则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依据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六章  责任和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内设处(科、室)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评估,加强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