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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525W/2021-01739
分      类: 社会保险;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成文日期: 1995年06月13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社保委发〔1995〕1号
发布日期: 1995年06月15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525W/2021-01739 分      类: 社会保险;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成文日期: 1995年06月13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社保委发〔1995〕1号 发布日期: 1995年06月15日

  吉林省社会保障委员会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

  方案》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社保委发〔1995〕1号

各市、州、县社会保障委员会,省直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 6号)精神,按照《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年的具体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社会保障委员会要按照我省《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要求,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要充分利用7月1日前这段时间,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这次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和意义,不断加大宣传力度。要进一步做好本地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为7月1日开始的这项改革顺利实施打下基础。要尽快理顺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抓好社会保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组建工作,尽快落实人员,使办公室工作尽快运作起来。

  二、各级社会保障委员会要按照《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具体实施办法,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三、各级社会保障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注意掌握在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实施细则》。遇到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报告。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按照《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吉政发〔1995〕18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下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强制实施。

  (一)省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设在镇政府所在地的乡镇企业职工,部属和外省市在吉企业(国务院规定实行系统统筹的铁道部等11个部门的直属国有企业除外)的全部职工;

  (二)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三)上述(一)、(二)款所涉单位的退(离)休人员。

  第三条  凡属本《细则》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单位和人员均须向指定的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或新从业的人员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增加或者减少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合同和开除、除名、死亡等情况)时,须在一个月内持有关文件或手续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单位有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职工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社会保险公司要认真抓好养老金社会发放试点工作;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区管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的管理统一按固定职工退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属于税前列支的部分由各级社会保险公司统一经办和管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月平均工资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所有项目。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县同期全部职工月人均工资收入以统计部门全口径统计为准,下同)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所在市县同期全部职工月人均工资收入60%的,按60%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实行全方位运作试点的市(州),可以本市(州)全部职工月人均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

  第九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一)新就业的职工,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第一个月领取的工资收入计算;

  (二)重新就业的职工,从重新就业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为:失业不满一年的,按失业前原缴费基数缴费;失业一年及以上的,按重新就业后第一个月领取的工资收入计算;

  (三)因各种原因长期放假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原则上按其停止工作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工资基数,也可按当地缴费工资下限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四)停薪留职的职工,可按上一年本市县全部职工月人均工资收入核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按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向单位缴费。

  (五)对无法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租赁、承包等单位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其缴费工资基数可按本市县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进行核定。

  第十条  职工本人在改革起步时按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将随工资增长及养老保险基金积累的需要逐步调增,一般每两年增加一个百分点,最高为8%。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并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后,须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单位,目前按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与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21.5%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提取比例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参加市县统筹的集体企业,改革起步阶段可由各市、县政府确定养老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但提取的养老保险费要能够满足记载个人帐户和保证社会统筹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提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缴费金额四舍五入,计算到角。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公司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视同工资优先办理划款,转入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单位不得反托收或者拒付。

  (三)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私营企业主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县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人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计征,其中16%记入个人帐户,4%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具体缴费办法由各级社会保险公司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五条   单位要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公司报送有关报表。单位开户银行要配合社会保险公司,积极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社会保险公司可向银行咨询企业帐户及资金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及其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公司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其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两者累计储存,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   在现阶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本人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2%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

  (二)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本市县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人均工资5%划转记入的部分。

  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做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公司负责记载,每年结算一次,并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储存情况向职工公布。社会保险公司应受理单位或职工有关个人帐户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暂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以复利计息。当年记入的储存额按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当年欠缴养老保险费(含欠发退休费)的单位,按实缴额占应缴额的同一比例记载职工个人帐户中当年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对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职工个人帐户暂不记载,待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再按规定记载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给予保留。其在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跨省或转移到系统统筹单位的,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转移。

  第二十三条   省外或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职工调入我省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转入。

  第二十四条   从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单位的人员,从调入的次月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调入前的连续工龄亦记入个人帐户,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从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单位调到未实行个人帐户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个人帐户暂封存,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六条   改革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办法自改革实施之日起按本《细则》执行。1986年10月1日以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养老金。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按本《细则》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先报社会保险公司审核、确定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由社会保险公司按月支付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改革前参加工作,缴费满十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下同),或改革后参加工作,缴满十五年。

  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改革前参加工作,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十年的职工,按退职处理;改革后参加工作,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本人同时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时间为职工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和只有个人或单位一方缴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各地实行社会统筹前按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和社会统筹后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   改革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补缴。具体办法是:以当地实行社会统筹时间为准,社会统筹前参加工作的,从应参加社会统筹之月起补缴;社会统筹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欠缴时的提取比例计算。单位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三十三条   改革前已经退(离)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

  第三十四条   凡改革后参加工作,并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120,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三十五条   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三年内符合退(离)休条件的职工,在按改革前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同时,再根据缴费年限长短分别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其中: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1.1%;

  缴费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增发1.3%;

  缴费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增发1.5%;

  缴费满二十五年不满三十年的,增发1.7%;

  缴费满三十年及以上的,增发1.9%。

  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人员的工资基数,一律以截止到1994年12月31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其他应计入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项目按有关政策规定计入。按以上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退休前档案标准(基本)工资(当年当月)计发的养老金,低于部分可以补齐。

  第三十六条  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三年后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乘以规定系数再除以120计发养老金。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具体系数另行下达)

  第三十七条   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退职的职工,按规定享受退职生活费待遇,另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增发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八条   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含利息,下同)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养老金和退职生活费最低标准由国家或省制定。改革前或改革后退休人员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最低标准。

  第四十条   改革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称号,可由奖励机关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改革前已获得国家或省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改革后退休的,仍保留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工,其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提前退休人员,需经县级及其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方为有效,其养老金标准由社会保险公司按政策进行核定,单位按核定标准支付养老金(含按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正常调整部分)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再由社会保险公司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继续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具体调整水平和办法由省政府审定下达。调整的金额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当年退休的人员不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细则》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退休、退职或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社会保险公司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将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出具能证明其享受待遇的文件。

  

  

  第六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金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六条   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职工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本人支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本人工资收入5%以内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公司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公司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或分次支付。职工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记入个人名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支付给职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七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与社会保险公司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条    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不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税务和审计部门不准在税前列支退休费用。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核查企业及职工的缴费情况,对不缴、少缴或漏缴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也可通过单位开户银行直接扣缴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退休人员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注销手续,对违反上述规定,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多领、冒领金额外,严重的处以多领金额1~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公司对逾期缴费的单位,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从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或罚款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公司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增加或减免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增发或减发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不及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非财政拨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党政机关、社会团体、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干部、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按本《细则》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5年7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各级社会保障委员会组织实施。由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具体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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