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具体工作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政委“三项重点工作”任务、公安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两办”转发的省五部门《关于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意见》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协作,及时、妥善地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最高法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结合全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工作实际,就加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建设,进一步推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新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
1、各基层法院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审理交通事故损等赔偿案件。
2、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是人民法院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巡回审判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开展巡回审判工作。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必须在门外显要位置统一悬挂“XXX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进入路口设立明显的导向指示牌,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方便群众咨询和诉讼。
4、各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提供符合审判工作需要的办公和开庭场所,并提供相应的办公设施。
5、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办公设备,有固定的开庭和办公、接待场所。开庭场所应当配置审判区、旁听席,安置席位牌,悬挂国徽;办公、接待场所应当配置办公桌椅、电话、电脑等基本的办公设备,确保至少一辆警车用于巡回审判。
6、各基层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实际情况,指派2-3名审判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强的审判人员到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开展工作,实行“定时间”、“定人员”、“定职责”的工作制度,即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确保每个工作日有专门人员接待当事人咨询、来访、受理立案、预约巡回开庭审判等。各基层法院应当逐步实行巡回法庭审判工作的日常化,将全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纳入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进行审理,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全面开展工作。
7、巡回法庭的接待时间、人员、职责应当以公告的形式通过媒体或在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同时向本辖区公安交警部门通报。
二、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相关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
8、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查明事故原因,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9、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事故时,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非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联系方式等情况进行调查并记录在卷。公安交警部门在调查收集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实际居住地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该地址将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
10、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查明肇事机动车是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加以注明。
11、对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的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敌车辆或虽然投保但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事故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自扣留之日起告知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12、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能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除确有特殊事由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1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对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就地立案,就地审理。
14、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5、人民法院对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的保管地点、保管责任人、保管方式。已由公安交警部门扣留的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协助执行,不再变更保管地点。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除当事人另外提出新的证据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应轻易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并协助做好解释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邀请公安交警部门派员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派员进行解释。
17、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受理案件后,可以向交警部门发出调卷函或派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接函后三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送发函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原审法院应将公安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随案一并移送二草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应当将该案卷材料随案一并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收到该案卷材料后3日内退回公安交警部门。
三、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
18、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主动征求事故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积极组织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先行调解。
19、公安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可以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也可以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之后进行。
20、公安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可以通知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做好保险公司的调解工作,力争在调解中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相关损失费用。
21、公安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可以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交通巡回法庭派出审判人员协助参与调解,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在接函后指深审判人员协助调解。
22、公安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来送达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23、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就公安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1)调解协议缺少必须参与调解的当事人的;
(2)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
(4)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的;
(5)调解协议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6) 其他依法不能确认的情形。
25、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除有上述第 24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发出协助调解函数请公安交警部门协助调解,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接函后3日内派员协助调解。
27、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发出委托调解函委托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调解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接受委托,指派专人进行调解。
28、人民法院邀请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均由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统一办理协助函、委托调解函等相关手续。
29、委托调解的案件,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随同委托调解函一并送交给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人员,并作好调解的指导工作。
30、委托调解的期限为20日,经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委托调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31、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达成调解协议后3日内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材料连同案卷移送函一并移送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由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分别制作民事调解书或民事裁定书。
32、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并附相关案卷材料连同案卷移送函一并在调解终结后3日内移送交通事故巡回法庭。
四、其他规定
33、肇事车辆驾驶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和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依法进行调解。
34、人民法院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置肇事车辆所得的价款,应优先支付受害人的损失赔偿。
35、各基层法院应当根据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及本实施意见,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将交通事故巡回审理案件列入审判流程管理,对巡回审理案件的立案审批、登记、统计、考核等环节实行规范化管理。要加强对交通事故巡回审判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台帐,不断完善巡回审判工作制度。
36、各法院应当结合审判质效指标一并对巡回审理案件的质效指标进行统计、分析,每月上报巡回审判的统计报表。各法院应当将巡回审判案件的数量、质量、调解率、执结率、指导民调的人次等纳入审判人员审判业绩考核指标,作为个人评优、奖励、晋级、晋升的依据;对于巡回审判调解、撤诉以及案件处理社会效果好的案件,在岗位目标考核时比照同类案件加分。
37、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调解情况,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将调解交通事故的案件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考核范围,对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成绩突出的干警进行奖励。
38、人民法院和公安交警部门要积极将人民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引入到交通事故巡回法庭,邀请或委托人民调解员按照人民调解和诉调对接的工作机制利用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平台,做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工作。
39、本意见所指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说的买受人(连环购车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为最后一次买卖未系的买受人)、受赠人、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
40、本意见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
41、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公安厅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