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各市(州)公安局、司法局,各财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
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根据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我省开展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在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一)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处理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中引入人民调解机制,有利于缓解基层警力紧张和办案民警的工作压力;有利于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效率和重特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办案质量;有利于发挥人民调解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进一步减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发的矛盾纠纷,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各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中引入人民调解机制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完善工作制度,落实各项工作措施,扎实稳妥地开展此项工作。
二、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各县(市、区)应当在公安交警大队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在交警中队设立人民调解室,作为县(市、区)调委会的派出机构,专门从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工作。
(五)设在县(市、区)交警大(中)队的人民调解机构,对外统一名称为“XX县(市、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XX (镇、街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简称“交通事故调委会(调解室)”。
(六)交通事故调委会调解人员应有5人以上,调解室调解人员应有 2 人以上。主要从退休的警官、法官、政法工作人员中招聘,人民调解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保险理赔员、运输企业的安全员也可兼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三、加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管理
(七)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开展对交通事故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人员选聘工作。公安交警大(中)队负责交通事故调委会(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交通事故调委会(调解室)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由公安交警大(中)负责解决。交通事故调委会(调解室)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经费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单位支持、社会捐助等方式筹措,并专款专用。
(八)交通事故调委会(调解室)要建立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工作纪律,统一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台帐,规范制作调解文书。调解文书包括调解申请表、调解受理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回访记录等,调解卷宗要实行一案一档。
四、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和程序
(九)交通事故调委会主要受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调解交通事故纠纷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调解为前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不经过交警部门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受理调解。
(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一)人民调解员在全力做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开展交通安全法律知识宣传,接受群众的法律咨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建立完善保险理赔制度
(十二)各保险公司要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完善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工作环节的衔接,并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十三)对交通事故调委会邀请相关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参加调解,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市、州办事处要确定专人,做好督促协调工作。人民调解协议生救后,事故当事人申请保险赔付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办理。
(十四)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监督部门要协同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监督检查机制,确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公开、公平、公正,防止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司法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201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