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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066P/2022-03329
分      类: 治安管理工作;通知
发文机关: 省公安厅
成文日期: 2006年11月06日
标      题: 转发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公办字〔2006〕48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8月23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066P/2022-03329 分      类: 治安管理工作;通知
发文机关: 省公安厅 成文日期: 2006年11月06日
标      题: 转发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公办字〔2006〕48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8月23日

转发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6〕7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进一步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执行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明确管理权限。 根据《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原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的生产、销售安全监督管理改由国防科工部门负责,并取消了储存许可事项,储存安全条件分别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爆破作业许可的前提条件。各地要立即将原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许可证件收回注销。在公安部发布实施《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前,原由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员证》、《安全员证》、《保管员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作业证》继续有效。各地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继续做好上述证件的核发、年审换证等工作。要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填写公安部制发的《备案登记表》,并附有关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置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二、严格审批发证。根据《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分别由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所在地和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核发。各地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时限审批发证,不得为申请购买单位指定供货单位,不得为无生产、销售、使用等相关许可证件和不能提供银行账号的单位核发购买和运输许可证件,不得向无生产、销售许可证件的单位开具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受理申请时,应告知申请人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对于通过公路、铁路、水路、民航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含县域内短途运输),一律开具运输许可证件,凭运输许可证件运输。

    三、加强流向监控。各地要严格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的监控力度。要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及时送交购买、销售情况备案。对未送交的,或未按规定时间送交,以及送交虚假资料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严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之间使用现金交易爆炸物品,违者依法查处。要督促尚无银行帐户的民爆使用单位落实银行帐户,并告知通过银行帐户交易是爆炸物品购买许可的基本条件。要指导监督涉爆从业单位设置治保机构或配备治保人员,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专用储存仓库建设,完善技术防范设施,建立健全流向登记制度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防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四、加快系统应用。各地要进一步加快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进程,提高利用系统开具电子两证的覆盖率。对通过系统进行购买、销售并上传信息数据的涉爆从业单位,可不再向公安机关报送纸质购买、销售情况的备案材料,但必须按规定时间将电子两证及相关领用、发放信息送公安机关回缴、上传确认。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将于今年11月15日正式运行。从即日起,在省内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通过系统开具许可证,严禁继续手工开具纸质证件。对因不按时备案、回缴证件等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涉爆从业单位被系统锁死的,公安机关要依据《条例》进行查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将处罚决定复印件报省厅后,省厅再行予以解锁。

    五、迅速开展培训。各地要以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公安部治安局、国防科工委民爆局和法规司联合编写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释义》为教材,在年底前全面完成对专管民警和涉爆从业单位法人、重点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专管民警全面领会《条例》的立法精神,掌握必要的基本知识,学好用好《条例》;使涉爆从业单位法人和重点从业人员充分了解《条例》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购买、运输许可条件、程序、办理时限,以及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登记管理、计算机管理、封闭式管理和违法责任的相关规定。

    各地贯彻执行《条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治安警察总队。

                                      

                                                                            吉林省公安厅

                                                                           20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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