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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MB1946754P/2021-06412
分      类: 拥军优抚;公告;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17日
标      题: 吉林省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 吉军厅联发〔2021〕23号
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27日
索  引 号: 11220000MB1946754P/2021-06412 分      类: 拥军优抚;公告;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17日
标      题: 吉林省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 吉军厅联发〔2021〕23号 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27日
吉林省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细则

吉军厅联发〔2021〕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强军思想,扎实做好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受到全社会尊重关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人(以下简称“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是指现役军人父母、配偶、子女(以下简称“军属”);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且具有吉林省户籍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其他优抚对象是指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
  第三条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以下简称“优待工作”)坚持现役与退役衔接、优待与贡献匹配、关爱与管理结合、当前与长远统筹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军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优待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范畴,作为参加双拥模范城(县)、模范单位和个人评选的重要条件,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评选和社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军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服务优抚对象、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职责,按照职能有效落实本系统优待工作任务。 并对在优待工作落实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待事项

第一节 荣誉激励

  第六条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为军属、烈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军地相关部门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为优抚对象等家庭发慰问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集中组织新兵入伍欢送仪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集中组织退役军人返乡欢迎仪式。
  第八条 对个人立功、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勋章的现役军人,由当地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和人民武装部给其家庭送喜报。
  第九条 各地应当积极发掘培养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先进典型,适时组织先进典型选树活动。
  第十条 各级各单位应当对积极投身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举行重要庆典或者纪念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史志编纂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1.参战退役军人;
  2.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退役军人;
  3.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军人、退役军人;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有关部门选树的军人、退役军人先进典型。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红色旅游景区等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请优秀退役军人担任编外辅导员、志愿服务讲解员。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通过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及退役军人先进典型事迹,不断扩大社会影响。  
第二节 生活优待
  第十五条 定期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按规定纳入价格临时补贴人员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部门按照规定为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
  第十八条 各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为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建档立卡,在享受基本社会保障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援助。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批准入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其家庭优待。对进藏兵和高原条件兵,在享受普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发特别优待金。参军入伍并服役期满的大学生(含义务兵、直招士官),由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励金,所需资金由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优待金由国家、省、县(市、区)三级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配偶户籍不在部队驻地且实际生活不在驻地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按规定为其发放两地分居费。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且无社会养老、医疗保险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驻地政府按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并代缴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  
第三节 养老优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依法依规对鳏寡孤独的优抚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优抚对象,优抚医院、光荣院应当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引导和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因地制宜提供“荣军床位”,按规定优先安排有需求的老年优抚对象入住,提供适当的优待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减免入住优抚对象一定比例的照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的优质服务行业为老年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四节 医疗优待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明确本地区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开通军人、军属优先窗口,为军人、军属,老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对现役军人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对现役军人急诊、危重伤病抢救直接进入急救绿色通道。
  第二十八条 优抚医院对军属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在诊疗、检查、住院等方面提供优先优待。
  第二十九条 优抚医院为残疾军人、军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老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体检,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为伤病残、老年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医疗队,联合开展“爱心献功臣”活动,为军属、烈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健康指导、诊疗诊治、赠送药品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优抚对象到优抚医院、光荣院进行短期疗养,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提供保健讲座、健康体检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因患精神病被评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发给护理费,具体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四)因患精神病被评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工作部门按照规定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康复辅助器具,所需资金可通过省级一般公共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开展社会捐赠、配置机构社会创收等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 
第五节 住房优待
  第三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给予保障,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在审查优抚对象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者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三十七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根据家庭困难情况给予适当减免租金。
  第三十八条 符合农村危房抗震宜居农房改造条件的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抗震宜居农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三十九条 在住房征用征收时,对现役军人、老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家庭给予倾斜政策。 
第六节 教育优待
  第四十条 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退役军人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战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四十二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含以上)、西藏自治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子女,在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并且不收省级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四十三条 作战部队、驻国家确定的一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残疾军人,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四十四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二)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
  (三)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四)报考普通或者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第四十五条 因部队移防、工作调动,军人子女随迁转学后,由所在地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予以妥善安排。 
第七节 就业优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创业就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七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 鼓励各地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特点优先招聘退役军人,对有一定军事技能和专业素质的岗位,面向退役军人招聘。鼓励各地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实施再就业帮扶。
  第五十条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十一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各地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五十三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五十四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并通过开发岗位优先协助就业。
  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五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八节 文化交通优待
  第五十六条 公益性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鼓励3A级以上景区设立优先窗口及绿色通道,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便捷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机场、地级及以上城市所在地火车站和设有售票窗口的汽车客运站设立优先窗口及通道,省会城市主要火车站设立候车专区,为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及其随行家属(不超过两名)提供优先服务。
  第五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省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十九条 军人退伍时办理铁路行李托运业务享受免收行李保管费优惠,集中办理时提供上门服务。
  第六十条 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惠。  
第九节 其它社会优待
  第六十一条 鼓励各地依法、按程序设立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等,提升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提供服务能力。支持引导具有相关宗旨、业务范围的慈善组织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关爱服务和帮扶援助。
  第六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将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重点对象,依法为其优先提供法律服务。各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退役军人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条 鼓励省内各银行网点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第六十四条 各地影(剧)院在放映(演出)前义务播放爱国拥军公益广告或者宣传短视频,相关内容由各级退役军人工作部门负责征集、制作,并报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审核后播放。
  第六十五条 鼓励各地影(剧)院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鼓励单位、乡镇(街道)、村(社区)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发放免费观影券。
  第六十六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六十七条 对因战、因公牺牲和在服役期间病故的军人,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其遗属致哀和慰问。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退役军人办理婚姻登记、殡葬服务事项提供优先服务。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亡故的,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各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各级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和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当采取发唁电、送花圈、派人参加追悼会等方式开展逝世退役军人悼念工作。
  第六十八条 鼓励移动、联通、电信运营商给予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套餐资费优惠,并在营业厅提供优先服务。
  第六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星级酒店签订拥军协议,为现役军人及家属探亲、家庭旅居提供就餐与客房优惠服务。  
第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现役军人和军属同时享受国家规定的其它优待。优抚对象凭国家、军队颁发制发的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待。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优待证享受相应优待。同时,积极动员社会力量给予帮扶和关心关爱。

  第七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改革期间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相关条款由省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各市(州)可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共吉林省委宣传部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吉林省信访局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中国民用航空吉林安全监督管理局
吉林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吉林省军区保障局
吉林省军区动员局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17日
吉林省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基本优待目录清单.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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