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和定价
成本监审行为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发展改革委(局)、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大队):
为做好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21年第45号令)与《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21年第46号令)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全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各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与《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按照《吉林省定价目录》管理权限,开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和成本监审具体工作,同时可依据国家有关改革规定,参照其改革要求确定漏损率等相关指标。
二、全省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根据用水性质统一简化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划分各类用水的具体范围。缺水地区特种用水与非居民用水的价差二者比价原则上不低于3:1。实行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城镇供水企业,应核定同一供水价格。随同城镇供水价格单独征收或代征的其他由用户承担的税费,如水资源费改税、污水处理费等应当在票据中单独列示。
三、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并统一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收费合并进入城镇供水价格,在准许成本中予以计入。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在城镇供水价格外设立二次供水收费。其他机构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原则上要依法依规尽快移交至城镇供水企业。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不得以水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
四、城镇供水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实行事前核定,即在每一个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为3年。监管周期内城镇供水企业新增投资、供水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应在监管周期内对准许收入进行平滑处理。考虑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不能及时疏导的,可以在下一监管周期进行处理。
五、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及实施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吉省价格〔2014〕147号)要求,在居民用水阶梯档数不少于三档的基础上,一档水量严格按照覆盖80%居民家庭月均用量确定,在后续监管周期内,结合家庭人口变化等导致的居民用水变化情况,动态调整分档水量。设置三档阶梯的,原则上一、二、三档居民用水价格按照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设置多档阶梯的,一档和最高档价差应不低于1:3,缺水地区要进一步拉大价差。
六、各地要严格落实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政策,对标先进企业,科学制定用水定额并动态调整,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缺水地区要从紧制定用水定额、提高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对“两高一剩”等行业实行更高的加价标准,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的相关政策文件,要制定目录清单在当地人民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开,原则上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文件,一律不得执行。收费文件发生变化的,要通过门户网站及时更新目录清单内容。同时要指导城镇供水企业,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开收费标准、企业经营情况等相关信息。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省价工字〔2001〕39号)、《关于对监狱和劳教场所生活用水价格的通知》(吉省价房涉字〔2000〕39号)同时废止。其他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