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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关于梅河口市财税法规政策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处理决定
处罚日期: 2020-07-29 00:00:00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吉财监[2020]61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
执法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关于梅河口市财税法规政策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处理决定

  吉财监[2020]611号

梅河口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税法规政策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吉财监〔2020〕233号),我厅于2020年6月,对你市2019年以来有关财税法规政策落实情况和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检查出的问题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财政支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政策落实和资金管理使用方面,涉及问题金额2245.94万元

  (一)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尚未入账295.94万元

  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建设的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项目(2018年8月1日建设,2018年9月30日完工),于2019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295.94万元,截至检查日,项目建设所形成的资产尚未入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四)资本、基金的增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补充登记固定资产,在今后的工作中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二)污染防治资金分配前未向社会公示。

  2019年,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分配大气污染防治资金1950万元,在资金分配前未将分配方案向社会公示。不符合《吉林省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建〔2017〕1083号)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要在资金审批下达前将拟分配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的规定。

  根据《吉林省污染防治和环境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建〔2017〕1083号)相关规定,责令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做好公开公示工作,并按要求做到公示和公告内容的及时完整。

  二、地方政府新增债券资金管理使用方面

  2019年,梅河口市财政局对推进债券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不到位,梅河口市交通运输局、梅河口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园林管理处等单位未公开债券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项目收益及对应形成的资产情况等内容。不符合财政部《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财预〔2018〕209号)第十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一般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二)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资金使用情况;(三)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及第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专项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一)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二)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等;(三)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项目收益及对应形成的资产情况”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财预〔2018〕209号)规定,责令梅河口市财政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对债券信息公开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做好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公示工作。

  三、财政支持创业促就业政策落实和资金管理使用方面,涉及问题金额31万元

  2018年11月16日,梅河口市财政局收到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提前下达2019年省级创业促就业专项补助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吉财社指〔2018〕1147号)下达创业促就业专项补助资金31万元。截至检查日,梅河口市财政局仍未下达。不符合《吉林省创业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社〔2017〕456号)第三十八条“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创业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分解下达并报备”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44号)有关规定,责令梅河口市财政局尽快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如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仍未拨付,我厅将按照结余结转资金有关规定予以收回。

  在接到本处理决定后,责令梅河口市财政局组织各有关单位认真落实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进行整理汇总,于2020年8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省财政厅,我厅将适时进行监督回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各有关单位对本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202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