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林人民广播电台
经营场所:长春市卫星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尹华
经营范围:设计、制作广播广告,利用自有广播电台发布国内外广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2200004127541837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2200004000044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发布的“长春益寿膏”广告,内容中含有“长春益寿膏,对症专方药,专治体虚益血,心悸失眠,头晕目眩,腰膝酸软。长春益寿膏,治病又调补。补五脏,调阴阳,益气血,壮筋骨,一药补五脏,多病治同源,长春益寿膏”等语言,当事人收取广告费6500元人民币;当事人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发布的“长春骨伤医院”广告,内容中含有“十年耕耘,塑造三级骨科医院,百年梦想,守护全民骨壮筯强,长春骨伤医院,骨科专业,专业治骨。0431-82729666,长春骨伤医院”等语言。上述内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依法审查,当事人收取广告费5100元人民币;当事人于2018年3月,发布的“小分子肽”广告,内容中含有“用了整整一年的时间,小分子肽成功的从葵花盘中提取出来了,与此同时我们已提出了黄胴,生物碱、黄胴、小分子肽三种成分强强联合,做到了快速降尿酸溶解痛风石的目的。葵花盘生物活性物质提取和痛风治疗这一项科研成果,不仅仅获得了两项国家专利,而且完成了产学研的转化,最重要的很多痛风患者已经受益于这项科研成果”等语言,当事人收取广告费5200元人民币。
上述3条广告共收取广告费16800元人民币。
以上内容有我局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的“长春益寿膏”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发布的“长春骨伤医院”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发布的“小分子肽”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本局依法于2018年7月31日在吉林省工商局204室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吉工商稽听告字[2018]12号《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发布“长春益寿膏”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行为、“长春骨伤医院”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行为、“小分子肽”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人民币16800元,处罚款人民币16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于发布的 “小分子肽”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400元。
上述3条广告合计罚没款人民币44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项汇至:代收工商行政管理罚没款汇总专户;开户行:建行长春铁路支行;账号:22001470600053522260。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现告知:我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