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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14-00744
分  类: 农业、林业、水利;林业;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4年07月30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吉政明电〔2014〕13号)
发文字号: 吉政明电〔2014〕13号
发布日期: 2014年07月30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14-00744 分  类: 农业、林业、水利;林业;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4年07月30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吉政明电〔2014〕13号)
发文字号: 吉政明电〔2014〕13号 发布日期: 2014年07月3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

补偿标准的通知

吉政明电〔2014〕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4年7月30日

吉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单位)和使用权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补偿。

  第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期限分为永久使用(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四条 永久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需向被使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需向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单位)和使用权人(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林地补偿标准。

  (一)永久使用林地的补偿,按林地所在行政区县级以上政府公布的当地耕地中旱田的补偿标准执行;未明确旱田补偿标准的,按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二)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按林地所在行政区县级以上政府公布的当地临时占用耕地(旱田)的补偿标准执行;未明确临时占用耕地(旱田)补偿标准的,年林地补偿费按永久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15%计算。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不能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按永久使用林地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第六条 林木补偿标准。

  (一)胸径5厘米以下的人工幼苗、幼树,每株每年生3.6元;天然幼苗、幼树,每株每年生2.8元。

  (二)胸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天然林木,按《天然林木补偿标准表》(见附件)补偿。

  (三)胸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人工林木按相同胸径天然林木补偿标准的80%进行补偿。

  (四)灌木林地中天然灌木林每公顷补偿1万元,人工灌木林每公顷补偿2万元。

  (五)苗圃培育的造林苗木,按省林业厅公布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苗圃培育的其他苗木和树木的补偿,以及绿化树木、经济林等特殊林种树木的补偿,由双方约定。

  苗圃是指已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苗圃。

  第七条 计算林木补偿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1平方米林地内有幼苗、幼树多株时,按1株计算。

    (二)天然幼苗、幼树年龄最高按15年计算,人工幼苗、幼树年龄最高按10年计算;人工幼苗、幼树年龄包括苗龄。

    (三)林木总株数(含幼苗、幼树)最高按4400株/公顷计算。

    第八条 林地上其它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约定。

  第九条 永久使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林地所在行政区县级以上政府公布的当地耕地中旱田的补助标准执行;未明确旱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按耕地的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条 计算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所依据的占地补偿标准对该两项补偿合并,又确需分别计算的,该两项补偿倍数或比例由公布该占地补偿标准的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林地内的现有林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采伐、集材、运输,并交林木所有权人(单位),也可由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调查设计费由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 市(州)政府与所辖县(市、区)政府公布的占地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按补偿标准高的执行。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不按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当地林业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收取相应费用,代为履行。

  第十五条 国家、省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同时废止。本标准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八条 本标准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附件:天然林木补偿标准表

 附件

                                                      天然林木补偿标准表 

胸径厘米 

慢针 

中针 

慢阔 

中阔 

速阔 

 

60 

55 

50 

45 

40 

 

100 

90 

80 

70 

60 

10 

140 

125 

110 

95 

80 

12 

180 

160 

140 

120 

100 

14 

220 

195 

170 

145 

120 

16 

260 

230 

200 

170 

140 

18 

300 

265 

230 

195 

160 

20 

340 

300 

260 

220 

180 

22 

380 

335 

290 

245 

200 

24 

340 

300 

260 

220 

180 

26 

300 

265 

230 

195 

160 

28 

260 

230 

200 

170 

140 

30 

220 

195 

170 

145 

120 

32 

180 

160 

140 

120 

100 

34 

140 

125 

110 

95 

80 

36 

100 

90 

80 

70 

60 

38以上 

60 

55 

50 

45 

40 

注:慢针包括红松、云杉;中针包括樟子松、臭松、落叶松、其他针叶树种;慢阔包括水曲柳、胡桃楸、黄菠萝、椴树、柞树、色树、枫桦;中阔包括榆树、白桦、其他阔叶树种;速阔包括杨树、柳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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