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省监察厅等部门吉林省农村土地整治
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13〕7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审计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20日
吉林省农村土地整治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审计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全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中的主体责任,保证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土地整治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相关业务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中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研究、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日常督查、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问题线索,应及时调查核实和认定,分清责任。
市(州)、县(市、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加强对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协调,全面完成土地整治任务,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农村土地整治相关业务单位(包括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勘测、设计、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以及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等)应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土地整治业务工作,落实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规范文件和技术标准,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和行业管理有关规定,质量责任和义务还应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法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擅自决定改变农村土地整治有关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部署及土地整治年度计划任务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性投资或项目审批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履行项目相关审批程序和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下达投资计划、未及时办理资金支付的;
(六)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调整投资规模的;
(七)依法依规应实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
(八)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专项建设资金的;
(九)未按规定竣工验收或工程后期管护不到位,未能发挥应有效益的;
(十)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
(十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有关材料,虚报、瞒报、漏报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相关调查统计信息,拒不接受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二)发生农村土地整治工程质量事故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六条 农村土地整治相关业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法人、相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一)未按批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土地整治相关业务工作的,或超过能力承揽业务工作,造成工程延误或损失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合同要求开展土地整治业务工作,或未履行相关承诺,影响工程进度的;
(四)非法转包、分包土地整治相关业务和土地整治工程的;
(五)在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相关单位串通,通过各种方式降低工程建设标准、降低投入费用或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六)未按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土地整治业务工作,或因工作失职失误导致勘察设计等工作成果无法使用或变更量过大影响工程进度,或者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七)不接受业主管理、监理指令或相关监督机构监督的;
(八)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土地整治工作相关业务记录和调查统计信息的;
(九)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十)阻碍、妨碍、威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开展稽查、检查的;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执法检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农村土地整治工作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和审计部门在项目监管、资金监管和审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市(州)、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项目法人单位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并移送相关材料,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责任。
(三)市(州)、县(市、区)政府按照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权限,对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相关业务单位及负责人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其中,对违反相关行业管理规定的,应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市(州)、县(市、区)政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法人单位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或后果不严重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同时涉及违反《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二)农村土地整治相关业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严重性,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合同价款、没收或收缴全部违法所得、取消备案资格,以及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等方式(可同时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及负责人责任;工作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农村土地整治相关业务单位及负责人应进行责任追究而未追究的,视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追究相关市(州)、县(市、区)政府、项目法人单位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发生(出现)问题的单位及相关人员,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纠正、认真进行整改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对拒不纠正或推卸、转嫁责任,以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相关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法人单位是指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其中,中央和省重点支持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项目承担单位,由县级政府组建项目法人单位;一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可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整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