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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06-00169
分  类: 公安;意见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06年12月05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 吉政发〔2006〕45号
发布日期: 2006年12月05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06-00169 分  类: 公安;意见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06年12月05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 吉政发〔2006〕45号 发布日期: 2006年12月0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政发〔2006〕4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积极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

  (一)全面落实地方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负责制。市(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全面实行各级政府领导消防工作第一、第二、第三责任人制度。政府主要领导为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消防工作负全责;政府分管经济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对分管系统(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监管工作负责;政府分管公安消防工作的领导为第三责任人,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灭火救援和消防监管等工作负责。

  (二)充分发挥防火安全委员会职能作用。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防火安全委员会作为政府管理社会消防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作用,建立健全其例会制度、议事规则、会后跟踪问效措施等。对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提出的消防工作意见,各级政府要及时召开常务会或办公会作出决策。

  (三)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依法加强监管。各级安监、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在履行本部门工作职责时,对发现的消防问题要依法查处或移交,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处理结果。消防部门要将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撤销消防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和情况向本地公安、教育、民政、卫生、文化、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体育、安监等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有关部门要依法撤销本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并将结果反馈消防部门。

  (四)建立消防工作信息沟通机制。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处罚;存在一般火灾隐患、消防部门已责令限期整改但单位逾期不改的,公安消防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43条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第50条规定,向其有人事管理权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其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将处分结果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二、切实加强公共安全基础建设,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能力

  (五)将消防工作纳入“十一五”整体规划之中。各级政府要制定并实施“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之中,按年度规划任务严格执行,逐年实施落实,保证消防工作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协调一致。

  (六)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十一五”期间,各级政府要按消防规划要求,完成城镇消防站新、改、扩建工作;完成消防装备建设投入指标;完成抢险救援特种装备建设投入任务;完成公共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培训基地、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入任务。结合目前全省城市市政消火栓平均欠账率达50.2%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欠账率每年缩减还账比例,在2010年前全部解决本地消防水源的欠账问题。

  (七)大力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按照省政府《关于同意在全省征召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批复》(吉政函〔2006〕6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征召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征招3771名合同制公共专职消防队员和建设公共专职消防队(站)任务。其中2006年完成征招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700人,2007年至2008年完成征招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3071人。建设部等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布全国重点镇名单的通知》(建村〔2004〕23号)确定的全省43个重点镇中目前尚未建立公共专职消防队的13个重点镇,在2007年年底前要完成公共专职消防队建设任务。同时,按照省人事厅、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吉林省聘用制文职消防人员招聘管理办法》完成聘用制文职消防人员征召任务。

  (八)加强灭火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要求,将公共消防站灭火装备器材配备齐全。同时,进一步加强公安消防队力量特别是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有计划地配备处置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核与辐射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所需的专用特种器材装备。

  三、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社会公众消防安全意识

  (九)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教育部门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课程。科技、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单位要将消防法律法规、消防知识列入科普、普法、就业教育工作内容。各新闻单位和媒体要认真履行《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宣传义务,充分发挥消防宣传教育主力军的作用,积极开展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加大向社会宣传、普及消防知识和技能的覆盖面。要坚持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并举,各地派出所民警和消防监督员要结合监督执法工作,深入辖区向群众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

  (十)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活动。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要针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单位人”变为“社会人”的实际,研究切实可行的机制和措施,对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护、检测、调试、监理和电工、焊工等特殊工种人员、易燃易爆岗位作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十一)认真查处举报投诉事件。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受理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工作,每季度通过本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对实名举报投诉的,依据有关规定查处后要予以回复。

  四、整治重点环节,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

  (十二)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组织。省、市(州)建设、质监、劳动、工商和消防等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自动消防设施管理、消防设施检测、电气设备消防检测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等非政府消防技术服务组织管理办法。公安消防部门要将消防技术服务组织的服务质量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对于服务质量低下的消防技术服务组织,要向其资质管理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要视情况作出取消其资质或降级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消防部门。消防技术服务组织从事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的,必须获得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的行政委托。

  (十三)切实依法履行消防监管工作职责。各级政府要根据机构设置和事权划分,制定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审批规则,并通过政务大厅对外公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或建设。城市规划、建设、安全监管、教育、民政、卫生、旅游、文化、体育、公安消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意见要求,严把行政审批关,加强协调配合,严禁违反规定审批。

  (十四)加大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力度。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随机对流通领域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进行封样责令送检,经检测不合格的严禁使用;购买配备使用假冒伪劣消防器材的,要责令限期改正,更换合格产品;逾期不改的予以行政处罚。对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要实行上网公布制度。

  (十五)加大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力度。各级地方政府对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报请政府决定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必须在7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如政府在7日内未作出明确决定,消防部门可视为政府已经同意。各级地方政府要向本地金融部门通报政府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名单。各金融部门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申请贷款业务时,除申请用于整改火灾隐患的资金外,对其他贷款项目要考虑其火灾风险。

  (十六)积极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保险部门要按照公安部和中国保监会的统一要求,在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动员社会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保火灾公众责任险。保险部门对投保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要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对火灾风险大的可适当提高保险费率。

  五、建立健全考评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十七)加大督察检查工作力度。各级政府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十八)实行消防工作年度定期上报制度。各县(市、区)政府每年11月30日前要将本地年度消防工作专题报告上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每年12月10日前要将本地年度消防工作专题报告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每年12月30日前将全省年度消防工作专题报告上报国务院。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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