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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06-00168
分  类: 食品药品监管;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06年07月07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06〕26号
发布日期: 2006年07月07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357T/2006-00168 分  类: 食品药品监管;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06年07月07日
标      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06〕26号 发布日期: 2006年07月0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

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6〕26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工商局、省监察厅、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省工商局 省监察厅 省卫生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广电局 省新闻出版局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医疗等广告的管理,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条例》、《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广告审批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药品;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四条 下列医疗不得发布广告:

  (一)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以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

  (二)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

  (二)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扩大临床试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六条 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违反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需经产品生产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到发布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八条 发布医疗、化妆品、消毒用品广告,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

  第九条 经审批的广告,必须按审批内容刊播,不得擅自篡改。

  第十条 经审批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消毒用品广告,发布时必须同时发布广告审批文号。

  第十一条 发布广告必须符合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真实、科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规定,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根据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从撤销之日起,该药品所有广告批准文号作废,1年内该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发布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违法广告,销售可能危害公众用药安全的药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扣押,并对其质量进行监督抽验。药品经营企业应立即停止销售该药品。有证据证明药品经营企业是虚假违法广告主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单位要建立广告审查员、广告部主任、主管领导3级签发制度。出现下列情况的,移送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

  (一)发布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被责令停止而不停止的;

  (二)发布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使群众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

  (三)发布含有不良文化内容广告,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屡教不改的;

  (五)弄虚作假,干扰、对抗执法办案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四)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审批机关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和广告作品,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发布的决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所审批广告发布情况的监督,发现篡改审批内容等违法违规情况的,应移送有处罚权的机关依法查处,并出具违法违规证明。

  第十八条 广告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为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出具审批和证明文件的;

  (二)由于审批和出证的原因造成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项所列后果的;

  (三)故意刁难,应当审批、出证而不审批、出证,或徇私舞弊,不应当审批、出证而审批、出证的。

  第十九条 广告监管机关要履行广告监测职责,每季度发布一次广告监测情况通报。

  第二十条 广告监管机关负责组织广告发布单位信用等级评定,信用等级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追究行政责任:

  (一)在广告监测或信用等级评定中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

  (二)对上级交办或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隐匿不办的;

  (三)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吃拿卡要的;(四)虚假违法广告案件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管理,组织开展行业自律,督促广告管理制度落实。对经常发布违法广告或因发布违法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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