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管理办法
(试行)
吉牧防发〔2023〕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规模化养殖场主要动物疫病净化工作的管理,加快规模化养殖场主要动物疫病净化步伐,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病兽防、关口前移”的重要指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净化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并通过评估认证达到特定动物疫病净化标准的养殖场。
“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认证是指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对依法开办的规模化养殖场是否符合“动物疫病净化场”标准所进行的审查、认证等活动。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规模化养殖场,均可依据本办法申请“动物疫病净化场”的评估认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级畜牧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负责全省动物疫病净化工作的总体部署,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规划。
2.组织成立省级动物疫病净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省动物疫病净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净化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3.负责全省“动物疫病净化场”信息的公布;
4.负责“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认证工作的申诉、投诉和争议的处理。
第五条 市、县畜牧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主管辖区内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2.组织成立本级动物疫病净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动物疫病净化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净化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3.负责“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认证工作的申诉、投诉和争议的处理。
第六条 省级动物疫病净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主要职责:
1.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办公室的运行和管理,同时负责全省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和监测(检测)的技术支持;
2.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动物疫病净化技术的指导、推广和培训工作;
3.负责动物疫病净化效果的日常监测;
4.负责“动物疫病净化场”申报材料的接收、复核及上报;
5.负责“动物疫病净化场”规范用标的监管及不规范用标的查处工作;
6.负责动物疫病净化场的监督与管理;
7.负责建立并定期更新省级动物疫病净化专家库;
8.协助做好国家级“动物疫病净化场”的评估、监管等工作;
9.完成省级动物疫病净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办公室主要职责:
1.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办公室的运行和管理,同时负责辖区内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和监测(检测)的技术支持;
2.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动物疫病净化技术的指导、推广和培训工作;
3.负责辖区内动物疫病净化效果的日常监测和管理;
4.负责辖区内“动物疫病净化场”申报材料的接收、复核及上报;
5.负责辖区内“动物疫病净化场”规范用标的监管及不规范用标的查处工作;
6.负责辖区内动物疫病净化场的监督与管理;
7.协助做好国家级和省级“动物疫病净化场”的评估、监管等工作;
8.完成本级动物疫病净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动物疫病净化场”的主要职责:
1.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本场动物疫病净化后维持工作,接受各级办公室的日常指导、监督管理和净化维持效果评估;
2.自觉遵守动物疫病净化管理相关规定,配合开展评估认证工作,保证所有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3.规范使用“动物疫病净化场”牌匾(证书)或标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报“动物疫病净化场”的养殖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规模化养殖场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认证标准》必备条件;
2.符合《规模化养殖场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认证标准》现场审查要求;
3.具有近一年内有资质的兽医实验室检测报告并且结果符合所申报病种净化评估标准;
4.能够提供办公室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申报“动物疫病净化场”的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县级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级办公室复核签署意见后上报省级办公室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级办公室上报省畜牧业管理局批准后组织评估。
第十二条 “动物疫病净化场”的评估工作由省级办公室组织实施,从动物疫病净化评估认证专家库中抽取3-5名专家组成评估组,现场评估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动物疫病净化场”的评估包括现场评审和实验室检测两部分组成,评估组负责现场评审、现场采样监督和实验室检测结果的确认,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实验室检测。
第十四条 在评估过程中,评估组组长负责组织综合评定、填写现场审查评分表、监督采样、实验室检测结果确认,根据《规模化养殖场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认证标准》提出评审意见并撰写评估报告。评估组应当如实记录检查结果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须经评估组所有成员和申请养殖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评估报告一式三份,分别由省级、县级办公室和申请养殖场留存。
第十六条 省级办公室根据评估组评审意见确定最终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并将评估结果上报省畜牧业管理局。
第十七条 对评估通过的养殖场,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根据有关要求核发“动物疫病净化场”证书、牌匾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评估不通过的养殖场,可以在6个月后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养殖场自通过省级办公室组织的现场评估之日起,即获得“动物疫病净化场”资格,有效期3年。
第二十条 各级办公室负责“动物疫病净化场”动物疫病净化评估认证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专家对“动物疫病净化场”开展1次动物疫病净化维持效果现场评估;各级办公室不定期开展抽检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动物疫病净化场”首次认证只标志养殖场当时达到净化标准,以后每三年为一个评估认证周期。“动物疫病净化场”需在净化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内向辖区办公室提出复评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动物疫病净化场”资格:
1.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证书资格的;
2.瞒报、谎报、提供虚假材料的;
3.发生影响净化效果的重大事件的;
4.动物疫病净化场后续监测不符合《规模化养殖场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认证标准》的;
5.净化维持效果评估结果不合格的;
6.未及时报告本场动物疫情或其他重大问题的;
7.拒不配合各级办公室开展动物疫病净化相关工作的。
8.经省级动物疫病净化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确需取消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被取消“动物疫病净化场”资格的养殖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