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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新区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进一步规范我区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吉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即是否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否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进行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二、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各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各委、办、局,不得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行政机关内部研究工作未经批准公开的信息;

4、报送请示但未有办理结果的信息;

5、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各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各委、办、局,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 “一事一审”的原则。

(三)各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各委、办、局,对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三、职责分工

(一)各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各委、办、局

1、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2、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3、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4、本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二)保密工作部门

1、负责对本区内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负责对本区内各单位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3、对管委会交办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4、负责协助本区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的督促检查。

5、会同本区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本区内各单位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进行检查, 一经发现,应立即责成有关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工作程序

(一)各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各单位对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应当先征求本区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三)各单位申请确定拟公开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四)对各单位提交的确定申请,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机关,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管委会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七)管委会的文件、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五、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作出的信息公开,造成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六、附则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