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国资发产权[2020]66号
各监管企业:
为规范监管企业发债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试行)》,经省国资委2020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吉林省国资委
2020年7月22日
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管企业债券发行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公司法》《国有资产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清单》,监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公开市场融资业务(以下统称债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涉及省国资委授权放权事项的,按《吉林省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办理。
《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清单》和《吉林省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发生变动的,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出具意见的监管企业发行债券事项随之调整。
监管企业发行《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事项清单》事项外的其他债券,由监管企业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决定。
第三条 监管企业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发行债券应当符合省国资委有关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监管企业可采取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债券风险。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商业保险;
(二)资产抵押、质押担保;
(三)限制债务及对外担保规模;
(四)限制对外投资规模;
(五)限制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资产;
(六)设置债券回售条款。
第四条 监管企业发行债券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经济效益良好,财务指标符合发行债券规定,具有偿债能力;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已发债券累计余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五)已发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状态;
(六)债券发行及兑付原则上列入了企业财务预算;
(七)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五条 监管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行债券:
(一)债券发行前及发行后,监管企业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超过或预计超过预警线的;
(二)存在影响偿债能力的经济纠纷的;
(三)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六条 监管企业原则上要通过公开的市场化方式选择证券经营或承销机构,并综合考虑其专业水平、发债能力、费用成本、后续管理等因素。
第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发展的原则,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
(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本企业已发行债券情况;
(三)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第八条 监管企业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债主体及信用评级、发行方式、发行数量、利率区间、债券期限、募集资金的用途、偿债资金来源、有资质证券经营或承销机构的确定方式。债券发行方案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制订。
第九条 省国资委独资的监管企业发行债券,债券发行方案由省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条 省国资委控股的监管企业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债券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包括省国资委在内的全体股东,省国资委出具意见后,由其股东代表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审议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发行债券报省国资委批准决定或出具意见的,应当向省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
(四)监管企业董事会对债券发行方案的审议决议;
(五)委托监管部门的意见(对委托监管企业);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3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省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主要从企业主业发展资金需求、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资产负债水平、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建设等方面,对监管企业债券发行事项进行审核,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作出决定或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议后,监管企业按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等报送发行债券的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等对企业发行债券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监管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监管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及兑付本金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省国资委。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债券发行方案所列资金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业务,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监管企业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在债券到期无法偿还本息的,监管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发行债券涉及违规经营情形的,省国资委将按照《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本企业系统的债券发行事项管理工作规范。
第十七条 建立监管企业债券发行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监管企业应将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已发行债券、还本付息等情况每年12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