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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申请公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实施办法
  吉国资发办〔2022〕6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申请公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国资监管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以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是指省国资委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的相关国资监管信息。
  第三条 省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国资监管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规范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的接收、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和归档等工作流程,组织办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管理监督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承办公开申请事项的业务处(室),是办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办理公开申请的答复工作,并对答复程序和内容负责。
  第四条 省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公开书面申请主要采用申请表形式。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开展依申请公开工作。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当面口头提出,由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申请表》包含以下信息: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五条 采取以下方式,接收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
  (一)当面提交。申请人可以到省国资委现场填写《申请表》,当面交予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邮寄信函。申请人下载打印填写《申请表》后,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省国资委办公室。
  (三)在线申请。通过省国资委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在线提交《申请表》。
  (四)传真传送。通过传真发送《申请表》。
  (五)其他途径。
  第六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流转《省国资委依申请公开办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及时受理进入依申请公开办理流程。
  第七条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承办处(室)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确需补正的,自收到《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办公室,办公室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合理补正期限和逾期不补正的后果。答复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承办处(室)不再处理该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
  第八条 收到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省国资委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在线申请或者传真提交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九条 收到《申请表》后,办公室组织承办处(室)及时完成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工作。能够当场答复的,商承办处(室)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不能当场答复的,组织承办处(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承办处(室)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时限内。
  第十条 承办处(室)收到《审批表》后,负责对信息公开申请提出答复意见,并在明确的时限内反馈办公室。同一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多个处(室)职责的,由主办处(室)负责拟制答复意见,协办处(室)按照职责分别提供答复材料,并于收到《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材料提供主办处(室),协办处(室)拟制的答复意见、答复材料等,须经过分管领导审核签字。
  第十一条 对于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拟制答复意见: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国资监管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国资监管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国资监管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根据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国资监管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省国资委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国资监管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国资监管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出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国资监管信息。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能够作区分处理以外的,需要承办处(室)对现有国资监管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根据申请人要求及国资监管信息保存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国资监管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国资监管信息可能危及国资监管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国资监管信息。
  第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承办处(室)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承办处(室)不予公开;承办处(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报批审定后,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承办处(室)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承办处(室)认为需要公开的,按程序报批审定后答复申请人;承办处(室)决定不公开的,应当提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认为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形成报告说明原因,经本处(室)负责人审批后,于答复期限前3个工作日报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办公室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人理由合理,但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应当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具体答复期限,由办公室商承办处(室)确定。
  第十八条 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国资监管信息更正要求,由办公室商承办处(室)核实,对于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省国资委职能范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依申请提供国资监管信息,不收取费用。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办法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所在处(室)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国资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规收取费用,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国资监管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
  (四)违反《条例》规定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11号修订)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