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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9年11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搞活粮食流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处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场地;
  (二)具有必要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和仓库保管专业知识的人员至少各一人;
  (三)拥有5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据、条件,申请和审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场地证明;
  (四)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保管人员专业知识证明;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三年。
  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届满三十日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的申请。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跨行政区域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品种等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其他不利于人身健康的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
  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 成品粮经营者应当承担粮食质量安全的责任。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应当有质量检验报告;无质量检验报告的,要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方可销售,并向购买方提供检验报告。
  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成品粮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布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结果。
第四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由省发展改革、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及动用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省级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发挥安全保障作用。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认定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粮价涨幅过大时,为保证粮食供应市场稳定,省政府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核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预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粮食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调度,确保粮食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零售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兼营成品粮批发和零售的综合性批发市场、城乡集贸市场、大型超市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政策性用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质量和标准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
  (七)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没有质量检验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不按规定颁发或给不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颁发收购资格许可的,以及在办理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粮食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三)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