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和人工的草地(城镇草坪除外)、草坡、草山以及国家规划的宜牧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培养草原技术人才;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发展人工草场,建立牧草基地,提高草原经济效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业行政部门为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对草原使用者进行指导和监督。
根据草原管理任务的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五条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划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屯附近和插花在耕地中间的零星草地、草坡、草山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六条草原使用者有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保护、建设草原的义务。草原使用者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草原所有者有权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第七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签订使用合同或协议书,报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报市、州(地)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占用草原,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严禁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团结、有利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原则进行处理。草原争议的处理权限:
(一)属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属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属于县(市)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州(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属于市、州(地)之间,县(市)与省、市(地、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属于省与省(自治区)之间、地方与部队之间、地方与中央直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有争议的草原界线,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的,以划定或确定的界线为准;未作过划定或确定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
第十二条对有争议的草原,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停止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在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道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定使用期限和范围,发给使用许可证,并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单位要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恢复草原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三章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农、林、牧业用地,充分利用草原资源,发展草原畜牧业。提倡利用退耕地、轮休耕地种植优良牧草。
第十六条草原的经营管理要实行经济责任制。采取承包、合作经营和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管理、建设草原。
第十七条从事草原合作经营或承包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签订合同。
草原的合作经营权,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转让。
草原的承包经营期,不少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允许继承人承包,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第十八条使用国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要定期向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草原使用管理费,要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沙化、碱化和严重退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治理上述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年内免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免征五年牧业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条草原经营者应采取人工种草、草地改良、草地围栏、建设草原水利工程、营造防护林带等多种措施,加快草原建设。草原使用单位和承包者要积极开发饲草资源,推广青贮和饲料加工新技术,实行牲畜舍饲或半舍饲。
第二十一条草原经营者要合理使用草原,根据草原状况,划分采草区、放牧区和休闲区,实行利用、建设、休闲轮换制度。
第二十二条合理开发和利用山区草场资源,促进山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要充分利用林间、林下草场进行放牧和采草。进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确定放牧采草办法,为山区畜牧业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利用林间、林下草场放牧和采草,要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严禁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三条各级草原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办好各种优良牧草种子基地,为建设草原提供牧草种子。
第二十四条各级草原主管部门要组织研究和推广草原畜牧业的先进科学技术,加强草原畜牧业的综合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交纳草原培育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禁止在干旱草原、沙化草原砍挖灌木、药材和固沙植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不同草场单位面积的载畜量。禁止过度放牧。
第二十八条在草原上收割牧草,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留茬高度,保留植物母株范围及收割强度进行。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的预报、防治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应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调运饲草和牧草种子,应按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防止疫病流行的规定。在发生动物疫情时,严禁行猎。
第三十一条保护草原珍稀野生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草原的废液、废渣、废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不得离开固定的道路随意改道。
收购的牲畜应按当地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三十四条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并按下列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一)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准随意在草原放火烧荒,因特殊情况确需烧荒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军民扑救,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草原的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三十六条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在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的草原,经批准可以建立草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积极建设草原,促进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草原法规,在草原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在培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组织和参加草原防病、治虫、灭鼠、除毒草、扑灭火灾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结合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草原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犯,返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和其他财产,赔偿损失或恢复建设设施。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罚款处以非法所得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逾期不恢复的,收取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没收其建筑物,并收取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草原使用权。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开垦一亩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的;情节严重的,每破坏一亩草原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过度放牧的,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超载的牲畜数量,按羊单位一元至二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用于草原建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所得牧草,并处相当于牧草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野外用火的, 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火灾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草原管理部门所收取的恢复草原植被费用,十个月没有用于恢复植被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所收取的赔偿损失款,应全额给予受损失者;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规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欺压群众的行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阻碍草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冒充、殴打草原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