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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MB1671025B/2008-06997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其他
发文机关: 省林业厅
成文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标      题: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发文字号: 2008-095
发布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索  引 号: 11220000MB1671025B/2008-06997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其他
发文机关: 省林业厅 成文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标      题: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发文字号: 2008-095 发布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19954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11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 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和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瞭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瞭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火情。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 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检查站有权制止其入山;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离职守或漏报火情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处以5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封山(封林)区的,每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并清出林区;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入山(区)证而入山(区)的,每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随意用火,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区,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市、区),有的县(市、区)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镇)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所称的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林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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