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审计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吉林省审计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吉林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参照《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吉林省审计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审计厅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审计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省审计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审计厅领导担任,其他厅领导对其分管领域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成员由厅机关各处室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为:对省审计厅政务公开工作全局指导和统筹谋划,研究制定工作政策和制度,研讨审定工作计划及方案,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厅办公室是省审计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省审计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厅机关各处室及所属单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承办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承担首要责任,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核负责。
第六条 根据政府信息所涉及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形式。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省审计厅职能及机构设置情况,主要包括省审计厅职能、领导简介及其工作分工,内设机构、事业单位等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内容。
(四)审计业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审计执法依据、统计数据、向省人大常委会所作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审计结果公告、已办结的审计移送案件情况等。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审计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或不宜对外公开的内部事项。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政府信息。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省审计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厅机关各处室及所属单位在制作政府信息(含行政公文)时,应当按照“谁制作、谁初审、谁负责”的原则,预先进行保密审查,明确该信息的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三类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对于拟不公开的,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起草政府政策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公开属性提出明确建议并说明理由。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将拟公开信息经办公室审核,报请厅领导审批后,由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开。
省审计厅获取的第三方制作的信息,原则上不予主动公开。如需公开,应当从第三方授权发布的、已经公开的渠道获取。
第十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省审计厅门户网站发布信息。
(二)编发《审计结果公告》。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省审计厅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可以从省审计厅门户网站下载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同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用途说明材料,必要时须提供所申请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编号,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和用途说明等。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办公室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申请人如有代理人,需要提供代理人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邮寄、当面提交或者登录吉林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等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第十四条 对依申请公开事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办公室接收依申请公开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申请。办公室对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要求的,转送承办单位;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并说明理由。
(三)转送承办单位。办公室根据申请内容,将申请转送相关单位承办;涉及多个承办单位的,由办公室牵头,其他单位配合办理。
(四)承办单位办理。对拟提供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认为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答复意见。
(五)法规处复核。承办单位将草拟的答复意见送法规处复核,法规处签署复核意见。
(六)办公室审核答复。办公室根据法规处复核同意的答复意见,按照统一格式出具答复书。若法规处对承办单位答复意见提出不同意见的,由办公室会同法规处、承办单位三方沟通协商。
(七)审核签发。信息公开答复,一般由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副组长审定后签发,特殊情况下,报经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组长审定后签发。
(八)办理答复和归档。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答复书并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省审计厅现有的,不需要进行汇总、加工、分析或重新制作。省审计厅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六条 省审计厅有关承办单位会同厅有关保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政府信息进行保密等方面的审查。
(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型信息,以及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
(二)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情况。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是省审计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三)对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时,办公室及相关单位应该根据以下情况,作出答复。
(一)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三)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省审计厅职责权限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六)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明(说明)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八条 办公室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合法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对于特殊情况,办公室及相关单位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二)申请人同时申请公开两个以上政府信息的,可以分别答复也可以合并答复。
(三)同一申请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多次提出公开申请的,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四)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次较多且可以为公众知晓的,可以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五)对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向其提供书面答复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
(六)对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无法联系或者不予回复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形,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公室及相关单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更改、补充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如果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及相关单位办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应当健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在省审计厅门户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在省审计厅门户网站公布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审计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省纪委驻审计厅纪检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动接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省审计厅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申请人认为省审计厅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省审计厅对复议和诉讼中发现的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审计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