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法律条款 |
处罚依据 |
自由裁量细化 |
处罚基准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1、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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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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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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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2项以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注:《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