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法 律 条 款 |
处罚依据 |
自由裁量细化 |
处罚基准 |
1 |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未取得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一个月以内的。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一个月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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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和使用说明书的。 |
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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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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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和使用说明书的。 |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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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私自变更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的产品名称、原料、厂址、厂名、生产工艺、生产批准文号、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或改变产品安全和保健功能的内容的。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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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用品的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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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的。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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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未索取《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原件的复印件或销售未经批准、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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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用品销售者未建立保健用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的。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