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6〕90号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医药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有关部门,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计生局、发展改革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基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根据国家六部委《关于印发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16〕14号),省卫生计生委、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吉林省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卫生计生委 省发改委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 省中医药管理局
2016年11月29日
吉林省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完善全科医生培养制度,加强以全科为重点的农村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根据《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实施意见(试行)》(国卫科教发〔2016〕14号)和《吉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吉卫联发〔2014〕4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理全科医生培训是指完成3年医学类专业高职(专科)教育的毕业生,在培训基地接受2年助理全科医生培训,是现阶段农村基层全科医生培养的过渡期补充措施。
第三条 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对象为临床医学、中医学类专业三年全日制高职(专科)毕业,拟在或已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农村基层医疗机构从事全科医疗工作的人员,包括应届毕业生以及有培训需求的往届毕业生。
第四条 2016年起,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开展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工作,兼顾有需求的村卫生室等其他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到2020年,原则上所有新进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全科医疗岗位的高职(专科)学历的临床医学毕业生均需接受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到2025年,初步形成以“5+3”全科医生为主体,以“3+2”助理全科医生为补充的全科医生队伍,全面提升农村基层全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五条 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坚持统筹规划、部门协同,以需求为导向,合理布局培训基地建设,严格控制培训规模。坚持统一标准,规范管理招收、培训、考核各个环节,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按照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模式,省卫生计生委、省发改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建立助理全科医生培训联席制度,共同研究、协调推进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研究协调相关政策,科学编制培训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教育厅落实国家推进高职(专科)教育、助理全科医生培训与成人本科教育相互衔接的相关政策。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与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工作发展相适应的财政资金保障机制,并加强财政资金监管。
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省中医类别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将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工作纳入省卫生计生委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领导小组管理,由委科教处承担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的日常管理与协调,并组织实施标准制定、基地认定、招收考核等工作。
吉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指导中心(中医类别指导中心为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负责开展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研究,承担相关评估、评定、考务、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助理全科医生培训有关工作。
第九条 承担助理全科医生培训任务的医疗机构要明确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第三章 培训基地
第十条 培训基地由临床培养基地、基层实践基地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组成。其中,临床培养基地原则上设在县级综合性医院,基层实践基地设在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中医临床培养基地原则上以县级中医院为主。
第十一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我省培训基地认定标准,结合我省培训需求组织认定培训基地,对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基地应加强自身培训体系建设,完善培训教学相关设施与条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制定科学、合理、严谨的培训方案,按照培训标准要求做好培训工作。强化培训全过程监管,确保培训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应当制定师资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培训基地应当加强师资队伍自身素质培养,选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丰富的临床经验,以及一定的教学经验和带教能力的临床医师作为师资,其数量应与培训规模相适配。
第十四条 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同时,要积极自筹一定资金用于改善培训条件和保障培训对象培训期间的待遇。
第四章 培训招收
第十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参照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招收模式,组织助理全科医生培训招收。招收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辖区对临床医师的需求和培训能力,合理确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向各培训基地下达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培训对象根据招收信息填报培训志愿,并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缴纳报考费。
第十八条 培训基地负责对申请培训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者组织招收考试,按照公开公平、双向选择、择优录取的原则确定培训对象。
省卫生计生委根据培训容量与培训计划,对未被录取的申请者进行适当调剂。
第十九条 培训基地与培训对象签订培训协议,并做好培训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培训对象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协助培训对象办理相应执业注册变更手续。
第五章 培训实施
第二十条 助理全科医生培训时间为2年。按照国家培训标准实施。培训内容包括临床培训、基层实践、全科医学基本理论与职业理念和综合素质课程培训。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培训信息登记管理。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应当及时、准确、详实地将培训过程和培训内容记录在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登记和考核手册并妥善保存,作为培训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培训和因考核不合格的,培训时间可顺延(最长不超过1年),须由本人申请,培训基地同意,培训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延长期内只签订培训协议,不再享受相应待遇。单位委派的培训对象申请顺延的,须委派单位同意。对弄虚作假者进行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六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三条 助理全科医生培训考核分为培训过程考核和培训结业考核,以培训过程考核为重点。
第二十四条 培训过程考核包括临床培训阶段考核和基层实践阶段考核,由培训基地负责实施。
临床培训阶段考核包括临床各科出科考核和临床培训阶段综合考核。考核形式采取试卷考试、病例分析、临床技能实际操作等形式进行。
基层实践阶段考核重点对培训对象在全科医疗服务技能培训、预防保健与公共卫生服务技能培训、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技能培训等方面实践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能力和职业态度等综合表现。
第二十五条 培训结业考核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综合能力等,由省卫生计生委统一组织实施,培训基地负责组织结业考核报名、资格初审。
培训过程考核合格的培训对象才能申请参加培训结业考核。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组织对培训基地的过程考核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对通过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结业考核的培训对象颁发统一印制的《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计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支持培训基地与有关高职院校、本科高校采取联合培养的方式,探索高职(专科)教育、助理全科医生培训与成人本科教育相互衔接,符合国家规定的可获成人本科学历。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进全省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工作。经费投入坚持保障运转、促进发展的原则,每年参照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补助标准,按照招收的培训对象数量对基地予以培训补助,并对培训工作开展较好的培训基地的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培训对象执业注册管理。培训期间,培训对象可在带教师资指导下进行临床诊疗工作,执业注册参照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关要求执行。
培训结业考核合格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执业地点限定在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农村基层医疗机构,执业范围为全科专业。
第三十条 培训对象的管理及相关待遇。
单位委派的培训对象,培训期间原人事(劳动)、工资关系不变,委派单位、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三方签订委托培训协议,明确委派单位在培训期间为培训对象发放的工资标准、培训期满后回原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培训期间,培训对象享受培训基地的绩效工资(奖金)及相关补助待遇。培训年度考核成绩作为原单位年度考核结果。培训结束后须按约定回原单位工作。
面向社会招收的培训对象与培训基地签订培训协议,其人事档案由基地管理或委托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由基地按同等条件助理医生工资水平发放生活补助、缴纳保险金,参加保险种类不低于所在培训基地同等条件人员的最低标准,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保险费用由培训基地在培训对象生活补助里扣除、代缴。获得《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合格证书》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培训期间计算工龄。培训结束后培训协议终止,培训对象自主择业。
培训对象在培训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纳入培训基地的工资总额。
参加培训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在获得《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合格证书》的前提下,毕业生择业期延长至4年,在此期间内可以办理有关就业手续。
第三十一条 积极研究对到村卫生室工作的助理全科医生实行“乡管村用”政策。
第三十二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助理全科医生参加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可根据其临床实践能力,适当减少培训时间。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后,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具有资质的临床医师承担培训带教工作。培训基地将培训带教工作作为临床医师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由基地给予适当培训带教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吉林省辖区内开展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