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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MB1519656C/2020-00641
分  类: 医政医管;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18年06月28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卫联发〔2018〕48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02日
索  引 号: 11220000MB1519656C/2020-00641 分  类: 医政医管;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18年06月28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卫联发〔2018〕48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02日
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细则》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8〕48号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社管办,梅河口、公主岭市卫生计生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加强我省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省卫生计生委和省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省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处  刘任飞
  联系电话:0431-88906340
  邮箱:jlsyzygc@163.com
  省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  王雨
  联系电话:0431-88904064
  邮箱:zyjyzc@163.com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  
  2018年6月28日 
 
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促进质控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推动医疗机构相关专业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质控中心是指由吉林省卫生计生委或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对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相关专业医疗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的组织。
  第三条 省卫生计生委和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质控中心的规划、设置、管理与考核,指导全省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对专业质控结果进行系统内和社会公示。
  第四条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参照设置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市(州)质控中心接受相关专业省级质控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级质控中心与市州质控中心共同组成全省医疗质量控制网络,实行省市二级管理,覆盖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通过建立与完善质控网络和标准体系,实现医疗质量管理同质化、科学化和精细化,不断推动相关专业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二章 设置和职能
  第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根据我省医疗管理需求,设立相关专业类别质控中心。省级质控中心采取委托、指定和申报遴选等方式确定。原则上,同一专业只设一个质控中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要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提出承担省级质控中心工作的申请:
  (一)三级甲等医院或具备相应技术和管理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所申请专业综合实力较强,在全国或省内具有明显优势,学科带头人在全国或省内有较高学术地位和威望; 
  (三)所申请专业有完善的诊疗技术规范和质控标准、程序等相关规章制度,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四)具备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设备、经费和必要的专(兼)职人员,有条件承担省卫生计生委和省中医药管理局交办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任务。
  第八条 质控中心主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本专业的学科带头人,在全国或本省有较高学术地位和威望,担任或曾经担任国家或省级学会、协会相应专业的主任或副主任委员;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申报时年龄不超过56岁,身体健康,有开展质控中心工作的时间保证,能够胜任本专业质控工作;
  (三)熟练掌握医疗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技能,两年内未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四)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成为省级质控中心挂靠单位时,应当向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二)本单位相关专业医疗质量控制工作开展情况;
  (三)本单位相关专业医疗服务能力与水平情况;
  (四)拟担任质控中心主任的资质条件,负责具体质控工作的专(兼)职人员数量、资质条件;
  (五)拟开展相关专业质控工作的思路和工作计划; 
  (六)本单位对承担质控中心工作的意见和提供支持情况;
  (七)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对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省医疗质量控制管理专家委员会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答辩和现场审核。评审专家按系统均衡、单位回避的原则进行遴选,一般为单数,其中管理专家半数以上。
  第十二条 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对拟同意成为省级质控中心挂靠单位的医疗机构及质控中心主任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以正式文件形式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质控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相关专业本地化的质控程序、标准规范、制度和计划,并指导贯彻执行;
  (二)经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同意,定期对下级质控机构和各医疗机构进行巡检和考核,对外发布专业考核方案、质控指标和考核结果;
  (三)协助各级医疗机构逐步组建相关专业质控网络,指导各级医疗机构质控机构开展工作;
  (四)推进全省相关专业信息化建设,建立相关专业的信息资料数据库,质控档案和台账等;
  (五)拟定相关专业人才队伍的发展规划,组织对省内各级医疗机构专业人员培训;
  (六)对相关专业的设置规划、布局、基本建设标准、相关技术、设备的应用等工作进行调研和论证,形成质控报告,为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决策提供依据;
  (七)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全省医疗机构应密切配合质控中心的质量控制工作。
 
第三章 运行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质控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副主任由主任提出人选,请示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同意后成立质控中心成员组。成员组设专(兼)职秘书1名,负责质控中心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各质控中心每年对省内医疗机构至少进行1次专业质控督查,科学、客观、公正地出具督查报告。报告应以书面形式通报各医疗机构,同时抄报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七条 各质控中心每年年初与国家相应质控中心沟通,根据国家相应质控重点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上报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年末向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上报年度工作总结和质控报告。质控报告由各质控中心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8年。
  第十八条 各质控中心每年至少开展2次质控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本专业的相关法律规章、行业标准、质控标准、薄弱环节、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各质控中心收集、汇总、统计、分析全省相应专业质控信息,组织质控交流,经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发布全省质控信息。
  第二十条 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对质控中心主任及挂靠单位实行动态管理,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一条 4年任期届满后,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根据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决定是否重新遴选质控中心挂靠单位及主任;两届任期届满后,重新遴选质控中心主任及挂靠单位。原挂靠单位遴选通过后可重新挂靠。
  第二十二条 质控中心主任在任期内如因工作调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承担主任工作,可由挂靠单位重新推荐,经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认可,直至本届任期结束后重新遴选质控中心挂靠单位及主任。如挂靠单位推荐人选不符合质控中心主任条件或无法承担质控中心主任工作职责,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予以重新遴选质控中心挂靠单位及主任。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对质控中心制定相应的检查和考核办法,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工作检查和考核。对检查和考核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停止其质控资格,限期整改或重新选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控中心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质控中心将重新遴选主任;问题严重者,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可另行组织确定质控中心挂靠单位。
  (一)成立1年内未制定质控标准的;
  (二)未按照质控工作计划完成质控工作任务的;
  (三)质控中心主任在工作中发生违规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质控中心所在专业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五)质控中心挂靠单位不能按规定支持质控中心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质控中心挂靠单位变更时,相关质控管理工作及资料应于变更后1个月内妥善、完整地进行交接。
  第二十六条 质控中心由省卫生计生委或省中医药管理局和挂靠单位给予经费保障,按规定使用相关经费,自觉接受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质控中心应根据本细则和本专业质控工作需要,制定本中心质控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质控中心所挂靠单位应对质控中心工作给予一定经费支持,保证质控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已经建立本地区质控中心的,应参照本办法对本地质控中心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和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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