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卫联发〔2010〕64号
各市(州)卫生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办:
现将《吉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规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吉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具备预防接种资质的接种单位,因规范接种合格疫苗出现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六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一次性补偿的,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一次性补偿的,所需资金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诊断准确、处理恰当、补偿合理。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补偿标准及测算方法
第十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死亡的病例,给予一次性补偿。经济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经济补偿金额=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
补偿年限为15年。
除以上补偿经费外,不再另行补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的病例,给予一次性补偿,经济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对应的伤残等级,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的伤残系数为1-0.1。补偿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经济补偿金额=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补偿年限。
对残疾病例给予一次性补偿后,不再另行补偿医疗费、陪护误工费、交通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一)一级乙等:补偿系数为1。
(二)二级甲等:补偿系数为0.9。
(三)二级乙等:补偿系数为0.8。
(四)二级丙等:补偿系数为0.7。
(五)二级丁等:补偿系数为0.6。
(六)三级甲等:补偿系数为0.5。
(七)三级乙等:补偿系数为0.4。
(八)三级丙等:补偿系数为0.3。
(九)三级丁等:补偿系数为0.2。
(十)三级戊等:补偿系数为0.1。
第十二条 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给予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经费包括:
(一)医疗费:指与受种者出现异常反应直接相关的医疗费用,凭据给付。
(二)陪护误工费:受种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1人)的陪护误工费,按照计算。陪护误工费=当事人发病当年吉林省在职职工年(月)平均工资/30天*住院陪护天数。
(三)交通费:在治疗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相关疾病期间受种者及陪护人员(1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凭据支付(出租车票、机票不包括在内)。
以上补偿经费总额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章 诊断和鉴定
第十三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其他任何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无权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做出结论性诊断。
第十四条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要严格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等相关规定,开展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
第十五条 如受种者出现不可恢复的器官或组织损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结论应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等级。
第十六条 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诊断后应将调查诊断结论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第四章 受理与补偿
第十八条 受种方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认定是异常反应的可向疫苗接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申请。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方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受种者本人、法定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如委托他人申请补偿的,被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受种者接种疫苗的原始证明材料;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材料;
(五)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史复印材料;
(六)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
(七)受理方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诊断(鉴定)结论一年内不提出补偿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
第十九条 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补偿的相关材料和各项程序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异常反应诊断、医疗鉴定(相关临床专业、法律专业)等方面专家(人员)组成的异常反应补偿申请核算专家小组,定期对各地报送的异常反应补偿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本规定计算一次性补偿经费。其工作经费由省级预防接种工作经费支出。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厅按照专家小组的计算,将补偿经费一次性拨付异常反应发生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种方进行一次性补偿,并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每半年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情况通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发现本辖区在异常反应诊断、鉴定、补偿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经调查核实的,相关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疫苗接种单位协助异常反应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向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处理结案的补偿申请,不再重新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间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