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的通知
吉人口〔2008〕53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长白山管委会社管办,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的规定,省人口计生委对《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试行)》(吉人口〔2007〕59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对象确认条件细则
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试行)》(吉人口〔2007〕59号)进行了修订,具体规定如下:
一、特别扶助对象的年龄
1.夫妻一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另一方在1933年1月1日(含1月1日,下同)以后出生的,可确认双方为扶助对象;夫妻双方均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的,也可双方确认为特别扶助对象。
2.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男方不满49周岁的,可确认双方为特别扶助对象。
3.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
4.再婚夫妻双方年龄均须满49周岁。
二、一个子女及其残疾死亡的认定
4.一对夫妻只生(养)育的一个子女。
5.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收养,同时存活过两个以上子女,现只存活的一个子女。
6.子女伤病残,既包括后天的伤病残,也包括先天的伤病残。
7.子女死亡,既包括伤、病及事故的死亡,也包括非正常的死亡。
三、违法生育行为的认定
8.违法生育行为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量的生育行为,不考虑是否符合生育时间、程序及其他附加条件;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指令性规定的,不视为违法生育行为。
9.最后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按只生育一个子女认定其是否超数量生育。
10.一方为无子女的再婚夫妻生育的,依据现行的生育政策认定其是否为违法生育。
11.各市、州自行规定的生育政策不作为确认特别扶助对象条件的依据。
12.从外省、区、市迁入本省的,以生育子女时所在省、区、市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确定其是否为超数量生育。
四、再婚夫妻子女数的计算
13.再婚前生(养)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再婚后生(养)育的子女与其本人再婚前生(养)育的子女合并计算。
14.一方再婚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再婚后未生(养)育的,符合条件一方的本人为特别扶助对象。
15.一方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另一方无子女,符合再生育政策未再生育的,双方均为特别扶助对象。
五、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处理
16. 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收养的子女,视为合法收养。
17. 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手续,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符合收养条件无需再办理收养手续的,视为合法收养。
18.单身合法收养子女的,可确认为特别扶助对象。
19.不符合收养条件,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为违法收养,违法收养视为本人生育。
六、享受特别扶助待遇的时效
20.每年特别扶助对象的年龄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夫妻女方或者离婚、丧偶者一方、再婚夫妻双方满49周岁。
21.调查确定特别扶助对象的时点为当年的1月1日。
22.特别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特别扶助资格被确认后起发放特别扶助金,以前未发的不补。
23.再生(养)育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的、宣告死亡后又出现,不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应自其再生(养)育、独生子女康复或宣告死亡又出现的下一年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以前享受的特别扶助金不退。
七、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24.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25.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独生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26.特别扶助对象年龄认定以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27. 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分别在其本人户籍地确认、申报。
28.流动人口在其户籍地确认、申报。
29. 夫妻多次搬迁,现户籍地无法证明其子女是否死亡的,需在其本人特别扶助申请后附子女死亡时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伤死亡证明材料。
30.离开户籍地的,由其亲属或村(居)委会与其联系。本人未递交特别扶助申请的,暂缓纳入扶助范围。
31.独生子女患精神病走失或因事故下落不明的,由其父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认定其死亡。
32.患精神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村委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以被特别扶助对象的名义申请。
33.不考虑死亡的子女有无子女和有几个子女。
九、特别扶助制度与相关事项的处理
34.既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又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只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待遇。
35.在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特别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36.已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救济的,不影响其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3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6号)同时执行。
38.不得将特别扶助金折抵欠款或应给予的优惠待遇等。
39.过去已经作出有关规定的,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的规定和本细则为准。
40.本细则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