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吉林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以下简称《裁量权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商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程度、性质、量罚情节等因素,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四条【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执法得当】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及判定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和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处罚情节】 商务行政处罚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不予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除外;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可以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的种类、幅度内按照较轻种类或者低于中间数决定处罚的具体内容。
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处罚的幅度以下或者减少法定处罚的种类确定处罚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或长期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
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
(八)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的种类、幅度内按照较重种类或者高于中间数决定处罚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一事不二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二条【禁止“一刀切”】 行政机关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定区域、领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刀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追溯期】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处罚情节适用应符合法定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当事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依法收集有效证据证明符合法定适用情形,并在案件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说明。不得自行设定或者随意解释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处罚幅度】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吉林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以下简称《基准清单》)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基准清单》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部门领导决定。
第十六条【申辩制度】 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法制审核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听证制度】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的价值相当于第一项的数额;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制度】 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吉林省商务厅负责全省范围内执法监督和检查,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监督检查,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法制机构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涉及行政执法的举报、控告的受理及查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备案审查制度】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制度。有以下情形的行政处罚应当报领导办公会议审查决定并报省商务厅法制机构进行备案。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 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第二十一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六)未持行政执法证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七)不如实报告案情,或者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致使案件研究时定错案的;
(八)所办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或者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九)所办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或者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十)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对作出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案件,同步下发相应的执法决定书、行政建议书、信用承诺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与本制度一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未尽事宜参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吉林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中若无特别规定,“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商务部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已划转的,由承接部门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本制度自2024年 11月 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吉商规文〔2014〕1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吉商规文〔2015〕1号)、《吉林省商务厅<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吉商法〔2018〕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