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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5851U/2021-03527
分      类: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商务厅
成文日期: 2013年04月23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商联字[2013]7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8月09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5851U/2021-03527 分      类: 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通知
发文机关: 吉林省商务厅 成文日期: 2013年04月23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吉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商联字[2013]7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8月09日

关于印发《吉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商联字[2013]7号

各市(州)商务局、工商局:

《吉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经报请省政府批准,现予公布。

附件:吉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商务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及国家、省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按本办法规定,经省商务厅审核批准,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熟悉对外劳务合作派出、管理、法律、外语、财务方面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劳务纠纷事件及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复印件);

(六)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人员履历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件,3名以上,由曾任职或现任职单位出具);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证明(原件,由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社区出具)。

第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

第八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的市(州)商务局提交申请。在省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市(州)商务局自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商务厅。

第十条省商务厅自收到市(州)商务局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商务厅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商务部。

第十一条申请人可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省商务厅批复文件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自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要求,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的形式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第十三条省商务厅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备用金。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在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商务厅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拒不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经报市(州)商务局初审后报省商务厅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申请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向注册地市(州)商务局提交申请,市(州)商务局自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商务厅。

第十七条 申请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资格证书》(原件);

(三)在国(境)外工作劳务人员安排方案 ;

(四)负责处理外派劳务人员遗留问题的承诺书;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省商务厅自收到市(州)商务局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停止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并将企业在国(境)外工作劳务人员安排方案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的管理、年审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资格证书》的年审由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实施。《资格证书》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省商务厅可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具体内容将以通知或通告形式在吉林省商务厅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未通过年审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继续对外签订新的《劳务合作合同》,并须承担已派出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自动丧失。省商务厅收缴自动丧失经营资格企业《资格证书》,并函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四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省商务厅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境)外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涉及的国外突发事件不及时处理;在国内外引发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省商务厅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省商务厅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及《资格证书》年审情况和对违规企业的处罚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发执行前,已经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我省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须在2013年4月30日《资格证书》年审结束前,达到《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工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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