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工作管理规定》 的通知
吉水资〔2025〕104号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长白山管委会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各县(市)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行为,保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质量,提高取水许可行政审批效能,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结合工作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吉林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水利厅
2025年4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林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行为,保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质量,提高取水许可行政审批效能,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内凡从事和参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技术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报告书的技术审查与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相一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所在区域已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并适用告知承诺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可以不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五条 需要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项目,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告书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和节水评价技术要求等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编制。
第六条 需要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项目,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机关不单独受理报告书技术审查申请。
审批机关在受理取水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报告书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依法受理。未提交报告或报告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取水申请。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报告书技术审查工作。审批机关认为必要,可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现场查勘并出具查勘报告;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现场查勘或调查主要内容包括拟建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所在地水资源及开发利用情况、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及其周边取用水情况、取退水对第三方的影响等。
第八条 报告书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审(包括视频会议)方式,由审批机关及其授权的相关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召开报告书审查会。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审批机关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现场查勘和技术审查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选取在水文水资源(地表水、地下水)、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等领域从事研究、管理资历较深、经验丰富,并涵盖不同行业及不同专业的专家,组成本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专家库。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结合地区和专业审查工作的需要选聘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并指定专家评审组组长。专家评审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其中从省级以上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专家评审组组长应由省级以上评审专家担任。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距审查会召开3个工作日前将报告书送交专家和有关单位审阅。
第十三条 报告书审查工作采取回避制度。参与报告书编制咨询工作的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活动。取水单位或个人认为参加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与其申请的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和专家的审查活动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评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内容,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组应严格依据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客观、公正、合理地进行报告书审查,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并对审查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组在实施评审中,对于报告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技术审查。
(一)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相关规划要求。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三)未按规定接受处理并履行整改的违法取水项目。
(四)取用水不符合水资源管控指标要求(如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量分配方案、生态流量保障目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管控指标要求等)。
(五)报告书严重不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等标准规范要求。
(六)报告书论证等级或论证范围确定不合理且严重影响论证结论。
(七)报告书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价,取用水量核定严重不合理。
(八)报告书取水水源论证存在重大问题(如水源方案比选不符合配置要求、取水水源不可行或不可靠)。
(九)报告书取、退水影响分析严重不合理,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十)报告书基础资料不实不足或内容有重大缺陷遗漏虚假,难以支撑论证结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报告书技术审查通过后,申请人或其委托的编制单位应当自审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书修改并报评审专家组复核,如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修改,应于截止日期前5日提交书面申请,经评审专家组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评审专家组应自收到修改完善的报告书后7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如专家组仍提出修改意见,编制单位应根据意见修改完善报告书。
自审查结束之日起,报告书修改周期最多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复核时间)。逾期未完成修改的,申请人或其委托的编制单位应重新编制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批机关组织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不得越权组织报告书技术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不能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技术支撑。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报告书审查工作的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审批机关停止其审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对地方报告书质量进行抽查或专项检查,并对抽查、检查结果进行通报或纳入考核。同时,结合报告书质量对省级评审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继续履行专家职责的,取消省级专家库专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提供审查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报告书技术审查结论无效,所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和其委托的编制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