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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613B/2025-00131
分      类: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通知
发文机关: 省水利厅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27日
标      题: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小型水利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水规〔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1月20日
索  引 号: 11220000013544613B/2025-00131 分      类: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通知
发文机关: 省水利厅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27日
标      题: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小型水利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吉水规〔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1月20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水规〔2024〕2号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长白山管委会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各县(市)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提升小型水工程项目验收工作效率,结合我省小型水利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实际省水利厅制定了《吉林省小型水利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水利厅    

2024年12月27日  
吉林省小型水利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利工程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水建设〔2022〕2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的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指小型水利工程是指《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17)中的小型水利工程且建设程序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建1995〕128号)进行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单项合同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等。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验收;政府验收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验收。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设计变更文件;

(四)经审核的施工图及技术说明、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项目验收的组织、指导工作。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验收表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验收表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根据工程建设实际,及时调整验收计划。

第十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认为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法人验收或根据工程建设实际,合并组织法人验收

第十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工程运行管理等单位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项目法人可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 项目法人组织完成法人验收后,应当及时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负责项目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 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有关交接手续。

 

第三章  政府验收

 

第十 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确定原则:

(一)工程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批复中已明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由已明确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验收;

(二)工程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批复中未明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原则上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确定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竣工验收。

十七 阶段验收包括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电(泵)站首(末)台机组启动、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验收

按照“放管服”有关要求,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将水库下闸蓄水外的其他阶段验收委托项目法人主持,但应加强管理,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派员参加验收会议完成阶段验收后,应当及时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或验收表(附件并发送有关单位。

新建、扩建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在蓄水验收前是否需开展蓄水安全鉴定,项目法人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确定。

第十八条 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批准设计建设内容全部完成,设计变更已按程序报批(备);

(二)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三)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四)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具备正常运行管理条件;

(五)工程资料满足验收要求。

工程存在尾工,不影响正常运且能符合财务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已对尾工做出安排的,可以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 对已按照批准设计全部完成设内容、试运行期运行正常的小型水利工程,因专项验收等特殊原因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可先行组织工程完工验收,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状况进行评价,对工程能否正常投入运用作出明确结论,条件具备后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历史原因导致验收资料不齐,但已实际安全运行多年的小型水利工程,可由项目法人组织质量安全鉴定质量合格,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补充必要的资料、记录后,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 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做好配合,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后,及时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二十六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因特殊原因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在组织工程完工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转入运行管理,竣工验收条件具备后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由项目法人或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处理验收遗留问题,并将处理情况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工程未移交且项目法人已经撤销的,由组建或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单位或其指定的单位处理完成。

 

第四章  责任追究

 

二十八  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负责验收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九  负责验收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  本办法出台之前未明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且已完成工程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负责,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所提出的验收结论负责。

第三十  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三十  本管理办法未规定之处,可参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和《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水建设〔2022〕21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本办法由吉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型水利工程阶段验收表

 

管理办法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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